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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醴法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洪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醴法刑初字第412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某,男,湖南省醴陵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醴陵市。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于2014年11月11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4)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振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左右,被告人洪某某在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自购插引机,并从江西省上栗县购进高氯酸钾、铝银粉、硫磺、珍珠岩等原材料,利用其亲家李某某原在本市富里镇富里村何家老屋组河边上搭建的四间瓦房作为自己的烟花内筒生产作坊。之后,被告人洪某某在该作坊内从事半成品烟花内筒的加工。但由于天气气温较高,加上各级政府打非工作的开展,被告人洪某某在该作坊内断断续续共做了约一个多月的时间就停产了。2014年11月左右,被告人洪某某又开始在该作坊内生产半成品烟花内筒。2014年11月11日上午9时许,醴陵市富里镇打非办工作人员接到举报,到上述作坊内将正在生产烟花内筒的被告人洪某某查获,同时查获插引机一台、上好药的半成品烟花内筒药饼440饼,每饼169个,计74360个,已上好药和引的半成品烟花引饼子746饼,每饼169个,计126074个,以上总计200434个。随后,被告人洪某某被富里镇打非工作人员带到富里镇派出所接受处理,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洪某某积极配合,没有反抗和脱逃。在公安机关,被告人洪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检验,被告人洪某某生产的烟花内筒中含有高氯酸钾、铝银粉和硫磺,为烟火药;含药量为0.2378g/个。经计算:200434个烟花内筒的总含药量为47.66千克。另查明:在被告人洪某某上述作坊内查获的物品经公安机关扣押后已按规定程序销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有关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机构对被告人洪某某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了评估,其评估意见为被告人洪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2、证人陈某某、杨某某、温某证言;3、行政处罚决定书;4、检查笔录;5、证据保全清单和销毁清单;6、现场照片;7、证明和查处经过说明;8、检验报告;9、视听资料;10、户籍证明、评估意见书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违反国家法律有关规定,在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制造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洪某某明知打非工作人员是将其送交公安机关处理而予以配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的数量虽然达到量刑最低数量标准的五倍以上,但因其是因生产、生活需要,且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洪某某非法制造的爆炸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已全部销毁,消除了安全隐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系初犯,悔罪表现好,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可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洪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优龙审 判 员  陈水平人民陪审员  何亦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郭艳慈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因从事合法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