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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立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苏洁莲、徐建文等与梧州市长洲区平浪村民委员会、梧州市长洲区平浪村下平二经济合作社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洁莲,徐建文,徐金坤,徐杰燊,徐金丽,王玲,梧州市长洲区平浪村民委员会,梧州市长洲区平浪村下平二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立初字第1号起诉人苏洁莲,农民。起诉人徐建文,农民。起诉人徐金坤(系苏洁莲女儿),复员军人,现在长洲区司法局工作。起诉人徐杰燊(系苏洁莲儿子),武警西藏部队昌都支队现役军官。起诉人徐金丽(系苏洁莲女儿),农民。起诉人王玲(系苏洁莲媳妇),农民。被起诉人梧州市长洲区平浪村民委员会。诉���代表人黎毓建,主任。被起诉人梧州市长洲区平浪村下平二经济合作社。诉讼代表人蒋少洪,队长。2015年2月10日,本院收到起诉人苏洁莲、徐建文、徐金坤、徐杰燊、徐金丽、王玲的起诉状,起诉人称:起诉人苏洁莲是梧州市长洲区平浪村下平*组土生土长的村民,户口从未迁出过平浪村。该户的人口有:丈夫徐建文、大女儿徐金坤、儿子徐杰燊、二女儿徐金丽、儿媳王玲。苏洁莲自1982年开始承包土地,期间积极缴纳相关税费,该户5人历年均按照缴农业税承包面积和人口分配分得集体经济收益。2013年10月,被起诉人没有依法召开相关确定正式分配方案的村民会议,仅以私下上门找村民在分配方案上签字的方式通过了2013年度集体资产分配方案《平浪村下平二组年终收益》。根据该分配方案,苏洁莲户仅能享受集体收益分配按田亩值50%分配的份额,但对于���照人口值50%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以第1条规定:“外嫁女(户口未迁出的外嫁女,含已领取结婚证及社会公认事实婚姻)没有权利享受分配”等为由将苏洁莲户5人均排除在按照人口值50%分配份额名单外。经初步估算,苏洁莲户人口股部分应分得225744元。此后,起诉人多次找被起诉人协商要求享受按照人口值50%分配份额,均遭到拒绝。为此,起诉人通过长洲区武装部向长洲区人民政府发函,请求对被起诉人上述违法行为进行纠正,2013年12月,长洲区人民政府复函建议起诉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起诉人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起诉人于2013年10月所作出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方案不论是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违反国策和法律,严重损害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两被起诉人共同向各起诉人依法分配自2013至2014年度平浪村下平二组集��经济收益分配款(其中2013年度约人民币22万元);2、依法确认各起诉人今后与其他村民享受同等分配征地补偿费等其他福利待遇和权利;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起诉人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2013年10月,被起诉人梧州市长洲区平浪村下平二经济合作社通过大多数村民审议及表决实施修订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新方案,起诉人苏洁莲户能够享受所在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按田亩值50%分配的份额,但对于按人口值50%分配份额,由于苏洁莲属于下平二组的出嫁女,徐建文的户口是从苍梧县人和镇迁入下平*组,徐金丽(已婚),徐金坤属于“出嫁女”女儿,徐杰燊本人是警官,王玲户口于2012年从平浪村外迁入下平二组,根据已通过的《平浪村下平二组年终收益》中的第1条规定,明确了外嫁女没有权利享受分配,而起诉人是否具有资格享受该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按人口值50%分配份额,情况复杂,本院无法确定。因此,起诉人提出的诉请暂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苏洁莲、徐建文、徐金坤、徐杰燊、徐金丽、王玲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锦雄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晏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