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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吴平与漳州福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平,漳州福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512号原告吴平,男,1957年4月5日出生,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XX伟,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漳州福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法定代表人陈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雅静,福建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平与被告漳州福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雅燕适用简易程序,���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平及其委托代理人XX伟,被告漳州福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雅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平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10日入职被告单位工作,同年11月份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电工,工资标准是每月1500元,如果有加班享受加班费”。合同还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合同内容。”合同虽然这么约定,但实际上被告并没有真正履行,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实际工资构成是工资2100元、绩效350元、工龄补贴每年150元,原告每月的工资有2600元。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每星期安排原告加班一天,即实际工作6天,但被告从来不支付加班费,同时,原告在节假日均有加班,而被告没有支付加班费,只安排补休,2014年9月18日,被告在事先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突然送达一份《岗位调动通知》给原告,欲调整原告到位于龙文区的“书香世家小区”担任工程部水电工一职,而该家物业小区,距原告居住地较远,如果到那里工作对原告的工作及生活将非常不便利,为此,原告找被告理论,但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调整原告到一个对原告工作及生活均非常不便利的地方上班,实际上是变相逼迫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其做法有悖劳动合同约定及违反国家的劳动政策,同时,被告没有支付原告休息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也违反了劳动法律法规,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相关手续,并向原告支付5600元的经济补偿金;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4年9月18日休息日加班费共计37045���[其中:2012年11天2629元(11天*119.5元*2)、2013年104天计24856元(105天*119.5*2)、2014年40天计9560元(40天*119.5*2)];3、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4年9月18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共计4541元[其中:2013年11天2629元(11天*119.5元*2)、2014年8天计1912元(8天*119.5元*3)];共计47186元。被告漳州福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第一款明确约定:“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乙方同意在漳州地点从事电工工作”,本案中,因被告发展需要,被告将原告的具体工作地点由“福海阳光”小区调整至“书香世家”小区,两个小区均在漳州地区,且工作岗位均系水电工一职,劳动待遇保持不变,该工作调整并未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对此没有任何过错,亦未违反法律法规。据前所述,本案系原告不服从工作安排,不愿到“书香世家”小区上班,主动要求离职,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不能归结于被告的原因,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原告主张加班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被告与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均严格遵守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原告签订正规劳动合同,依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遵循法律规定安排放假,不存在加班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加班费,应就存在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却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原告吴平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0月入职被告单位工作从事电工工作岗位,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1500元,安排加班工作的,按照规定标准支付加班工资。同时约定,根据被告工作需要,原告同意在漳州地点从事电工岗位工作。原告入职后,被告按照规定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按时支付工资等相关待遇。2014年9月18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到“书香世家”小区从事电工岗位工作,要求原告于同月20日上午8点半报到上班。原告不同意工作调整,从接到书面通知的第二天起就未到单位再上班。2014年10月10日,原告向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被告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相关手续,支付原���两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6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4年9月18日休息日加班费共计37045元;(三)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4年9月18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共计4541元。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漳劳仲案字(2014)083号,裁决:驳回原告吴平的仲裁请求。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9日送达劳动仲裁文书给原告吴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4年11月26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相关手续,并向原告支付5600元的经济补偿金;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4年9月18日休息日加班费共计37045元[其中:2012年11天2629元(11天*119.5元*2)、2013年104天计24856元(105天*119.5*2)、2014年40天计9560元(40天*119.5*2)];3、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4年9月18日的法定节假日加���费共计4541元[其中:2013年11天2629元(11天*119.5元*2)、2014年8天计1912元(8天*119.5元*3)];共计47186元。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解聘证明。原告撤回要求被告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相关手续的诉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漳劳仲案字(2014)第083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工资明细、劳动合同书、解聘证明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于2012年10月入职于被告单位,工作岗位为电工,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1500元,安排加班工作的,按照规定标准支付加班工资。同时约定,根据被告工作需要,原告同意在漳州地点从事电工岗位工作。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9月18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到公司旗下的“书香世家”小区上班工作,原告不同意转变工作地点,接到工作调动通知后未再去公司上班。原告主张被告事先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送达岗位调动通知,调整原告到对其工作和生活均不利的“书香世家”小区上班,“书香世家”小区属于龙文区,双方劳动合同上约定的漳州地点应是指芗城区而不包括龙文区,被告实际上是变相逼迫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的行为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的劳动政策,应向原告支付5600元的经济补偿金;被告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第一款明确约定:“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乙方同意在漳州地点从事电工工作”,因被告发展需要,被告将原告的具体工作地点由“福海阳光”小区调整至“书香世家”小区,两个小区均在漳州地区,且工作岗位��系水电工一职,劳动待遇保持不变,该工作调整并未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对此没有任何过错,亦未违反法律法规,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不能归结于被告的原因,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因工作需要,在没有改变原告工作岗位和劳动待遇的情况下,书面通知原告到公司旗下的“书香世家”小区上班,该做法符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也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无不妥,原告在接到工作调动通知后,就未再到公司上班,该行为属于原告自动离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5600元,缺乏依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0月10日至2014年9月18日休息日加班费37045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541元;被告主张被告与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均严格遵守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原告签订正规劳动合同,依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遵循法律规定安排放假,不存在加班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加班的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其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加班费缺乏证据佐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无需向原告支付加班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吴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雅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巧玲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