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商终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丹阳市鹏凌塑业有限公司与广东佳明机器有限公司、常州港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丹阳市鹏凌塑业有限公司,广东佳明机器有限公司,常州港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商终字第3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丹阳市鹏凌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镇中路63号。法定代表人蔡玉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关美琪,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政,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佳明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佛山三水区乐平镇三水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黄焯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广兵,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金强,北京市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港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通江大道府琛商务广场。法定代表人孙建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金强,北京市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丹阳市鹏凌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凌公司)和上诉人广东佳明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港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2)丹商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鹏凌公司在一审时诉称,港隆公司系佳明公司的销售代理商。2009年7月14日,鹏凌公司与佳明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鹏凌公司向佳明公司购买PD1688全闭环变量泵注塑机一台,合同总价款1630000元。鹏凌公司已支付价款985000元(含汽车抵款185000元)。2009年12月3日,该机器设备在安装调试时,突然出现自动锁模油制板失控故障,导致在安全模打开时突然自动合模,差点把调试人员压在里面,造成人员伤亡重大事故。由于该机器设备存在严重缺陷和安全隐患,鹏凌公司多次向港隆公司反映,交涉,港隆公司曾派技术人员前来调试,但一直未查明原因。鹏凌公司一直不敢也无法使用该设备,港隆公司也不闻不问,请求判令解除购销合同,佳明公司返还价款985000元,并赔偿损失134500元,诉讼费用由佳明公司承担。佳明公司答辩并反诉称,请求驳回鹏凌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佳明公司的反诉请求。2009年7月14日,佳明公司与鹏凌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鹏凌公司向佳明公司购买PD1688佳明全电脑控制变量泵节能注塑机一台,价款163万元。鹏凌公司预付首期款后可分期支付价款,但应在2010年10月底前付清全部价款。鹏凌公司在总价款未付清之前,该机所有权属于佳明公司;鹏凌公司不能转让、抵押或作其它非生产性用途。鹏凌公司应按时付清分期款数,如应付款逾期仍未支付的,佳明公司有权停机并收回该机;同时,鹏凌公司已付出的价款,佳明公司按交机后每一个月总价款5%的比例折扣后退还。合同签订后,佳明公司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鹏凌公司多次拖延付款,仍欠价款830000元未付,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鹏凌公司在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价款830000元;2、鹏凌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赔偿金(按日息千分之一分段计算)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3、鹏凌公司未付清总价款之前,PD1688注塑机一台所有权属于佳明公司,鹏凌公司对此不得转让、抵押或作其他非生产性用途;4、鹏凌公司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港隆公司答辩称,鹏凌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机器设备有缺陷或者有质量问题,是否有质量问题应由权威部门出具证据,佳明公司有权获得价款,请求驳回鹏凌公司的诉讼请求。鹏凌公司针对佳明公司的反诉辩称,佳明公司提起的反诉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佳明公司提供的机器设备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请求驳回佳明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鹏凌公司(乙方)与佳明公司(甲方)于2009年7月14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PD1688全闭环变量泵注塑机一台,总价为163万元,付款方式为定金10万元,出机前付70万元,2009年12月付10万元,2010年4月付15万元,同年6月付18万元,8月付20万元,10月付清余款20万元;交货时间为收到定金后五十天,交货地点丹阳界牌镇;机器保修期为交货后十八个月内自然发生事故的,甲方免费修理。其中电脑保用两年(螺杆、炮筒及发热圈属于易损件,正常磨损不列入保修范围);乙方所购得注塑机在总价款未付清之前,该机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不能转让、抵押或作其它非生产性用途;乙方要按时付清分期款数,任何一期应付款逾期仍未支付的,甲方有权先停机并收回该注塑机;乙方逾期付款的赔偿金为日息0.001,即赔偿金=逾期付款的金额×逾期付款的天数×0.001;鹏凌公司股东或投资合伙人自愿用个人财产为鹏凌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孙建成(港隆公司法定代表人)自愿对本合同中买方进行担保,保证买方完全履行本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及时付款给卖方。担保人对买方的行为负连带担保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鹏凌公司于2009年8月14日支付佳明公司定金10万元。同年11月5日,佳明公司将合同约定的注塑机一台及配件交付鹏凌公司,鹏凌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袁纪富在送货单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2009年9月30日,鹏凌公司电汇佳明公司价款153632.50元,2009年10月9日,鹏凌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六张计546367.50元交给孙建成,孙建成向鹏凌公司出具了收条。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孙建成已交给佳明公司。另查明,2009年8月11日,港隆公司向鹏凌公司出具让利收据,主要内容为:合同机型PD1688,价款163万元,让利客户金额50603.60元作为鹏凌公司支付给佳明公司购买注塑机最后一笔部份尾款(支付日期为2010年10月份),此款由佳明公司代理商港隆公司支付给佳明公司,鹏凌公司只需支付佳明公司合同除此让利金额外部分,即1579396.40元。同日,港隆公司还向鹏凌公司作出服务承诺,承诺就佳明公司与鹏凌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所涉注塑机三包维修响应时间的承诺:正常工作内24小时电话指导,接客户通知,如确需上门维修,5小时内赶到现场。同年9月4日,港隆公司又向鹏凌公司出具汽车收据,主要内容为:鹏凌公司将一辆蒙迪欧致胜车以18.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港隆公司,转车所得款作为鹏凌公司支付给佳明公司购买注塑机最后一笔部分尾款(支付日期为2010年10月份),此款由佳明公司代理商港隆公司支付给佳明公司。2009年12月3日,港隆公司派孟祥尚等人前往鹏凌公司,针对PD1688注塑机出现的锁模误动作进行维修,结论为:机器重启后,试动作未见以上现象,具体故障原因不明待查。2010年3月28日,港隆公司向鹏凌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鹏凌公司使用PD1688注塑机试模过程中,注塑机设定在半自动状态,机台在开模过程中做中子(模具油缸抽芯)动作,当动作进行到中子抽芯动作时,机台没按设定的动作延续开模,而是做关模动作,此时前安全门处于打开状态;当天调试人员停机后重新开机,重做原设定的试模程序,却没有重复发生误动作;由于误动作极易存在伤害性,佳明公司在经过分析后决定处理方案,更换锁模油掣板。现锁模油掣板已更换完毕。截至目前,机台未再次发生误动作。重审中,原审法院根据鹏凌公司的申请,委托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对PD1688全闭环变量泵注塑机进行如下事项的鉴定:1、电脑是否锁闭,需要密码才能开机;2、机械锁闭模下滑板设计是否有问题,锁模板是否有开裂;3、电路是否有异常,因安全门开启出现自动锁模现象;4、油路是否有正常,安全门开启形式下自动闭模是否与油路有关。该鉴定所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浙商检(2012)司鉴015号司法鉴定报告,得出鉴定意见为:1、标的物机器设备操控已锁闭,需输入开机密码解锁。2、标的物机器设备动模板存在开裂问题,其开裂原因与锁模结构设计、模板制造(包括铸造应力消除等)及安装使用的模具大小尺寸有关。3、标的物机器设备因动模板脚滑动润滑系统及其支撑液压系统失效,存在动模板脚铜板、下滑板严重磨损及导柱拉花、设备无法正常运行问题,该失效原因与设备的制造、安装质量及设备正常使用维护保养有关。4、标的物机器设备安全门防护装置的配置符合相关标准要求,机械、电气及液压防护装置均可有效动作,开机运行试验未发现因电路或油路异常引起的安全门开启时的自动锁模现象,但安全门存在开启宽度60㎜以下时的安全防护盲区,不符合相关机械安全标准的要求。鹏凌公司花去鉴定费120000元,另因鉴定需要更换液压油,鹏凌公司购买液压油花去4200元。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就鉴定报告关于鉴定技术问题又作出如下说明:1、电脑密码问题报告结论非常明确,已经锁闭,需输入开机密码解锁。密码由谁设置,责任是谁不是本案委托内容。2、模板及下滑板损坏原因在报告结论中已有说明,责任的承担比例并非委托内容,且责任划分需要双方提供证据,如说明书资料中,被告方有无明确写明模具安装尺寸要求?有无对维护保养提出明确要求?本次鉴定中原告方提供的操作说明资料中并未对该部分的内容有任何说明,被告方也未提供其他说明书资料。3、本案由安全门问题引发,其安全门宽度直接涉及使用安全。而设备上有许多装置均可作调整,设备许多问题往往是调整不到位后发生的,鉴定组现场所有的判断均依据现场设备的原状作出,不可能对影响结论的相关装置在调整到位后再作出判断。再查明,鹏凌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袁纪富于2013年10月因病去世。经工商部门变更登记鹏凌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蔡玉娣。蔡玉娣作出承诺,本案中鹏凌公司及其本人对委托代理律师关美琪、张政身份予以认可,在本案数次庭审中陈述、质证及辩论意见均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佳明公司所供设备是否符合质量标准,是否应当解除合同。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鹏凌公司与佳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是有效的,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虽认定标的物机器设备存在一定质量问题,但该质量问题存在既可能是设计、制造、安装方面的原因,同时也有可能是使用及维护保养不当而引起,而该机器设备自2009年11月5日由佳明公司交付鹏凌公司后一直在鹏凌公司使用保管,鹏凌公司应就其使用、维护保养不当引起上述质量问题举证,现鹏凌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故对其要求解除购销合同,佳明公司返还价款985000元,并赔偿损失134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港隆公司向鹏凌公司的承诺让利50603.60元和汽车抵款185000元作为鹏凌公司支付给佳明公司购买注塑机最后一笔部分尾款,此款由港隆公司支付给佳明公司。港隆公司上述行为应当经佳明公司同意,港隆公司未经佳明公司同意,故港隆公司上述行为对佳明公司不产生效力。佳明公司所供设备存在一定的瑕疵,鹏凌公司未能及时结清价款,佳明公司也有一定的责任,故对佳明公司要求鹏凌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赔偿金(按日息千分之一分段计算)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佳明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因鉴定需要更换液压油,花去液压油费4200元,该费用应由佳明公司承担。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对设备进行鉴定是经双方当事人同意选择的鉴定机构,佳明公司对该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后,该所书面进行了回复说明,故对佳明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鹏凌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鹏凌公司给付佳明公司价款830000元,扣除鹏凌公司已付液压油费4200元,鹏凌公司还应给付佳明公司价款825800元;三、鹏凌公司在上述价款未付清之前,佳明公司PD1688全闭环变量泵注塑机一台仍享有所有权,鹏凌公司不得转让、抵押或作其他非生产性用途;四、驳回佳明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67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7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20000元,合计153461元,由鹏凌公司负担88461元,佳明公司负担60000元。上诉人鹏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一、本案所涉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1、本案所涉设备的全部安装、调试均由佳明公司进行操作,该设备在调试过程中即出现误动作,差点出现人员伤亡的重大事故,说明该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虽然2009年12月6日进行了油制板更换、电脑主板维修,但并没有证据证明该安全隐患已确定消除。2、从司法鉴定报告书可以看出该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二、佳明公司应当对设备存在质量缺陷承担责任。1、司法鉴定报告将造成设备质量问题的原因归结为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调试、使用及维护保养,但从本案事实看,该设备在调试过程中就出现问题,无法使用,然后交涉、诉讼,该设备一直处于停止状态,不存在使用、维护保养不当的问题。2、从法院的现场勘验笔录及司法鉴定报告书均反映,该设备设置了密码,屏幕显示与厂商联系的字样,在鉴定过程中,佳明公司提供了密码,方才打开了机器设备,如果没有佳明公司提供密码,鹏凌公司根本无法打开设备,无法进行使用、维护和保养。3、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强加给鹏凌公司明显错误。本案在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员允许佳明公司更换零配件,但最终设备仍无法正常运转。且该设备被佳明公司设置了密码,鹏凌公司无法打开设备,排除了鹏凌公司使用、维护和保养的可能。三、原审判决将港隆公司代收款及让利行为认为不代表佳明公司是错误的。从港隆公司提供的合同、收款凭证、维修记录、情况说明等一系列证据,都反映港隆公司始终以代理商的身份参与了整个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被上诉人佳明公司答辩称,鹏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鉴定报告的内容,很明显导致机器的损坏是鹏凌公司的责任,具体责任是1、模具有问题,因为模具是由鹏凌公司决定的,使用什么样的模具即模具的规格是鹏凌公司的权利,佳明公司不知情,也无权干涉,而鉴定报告里面明确写到因为模具的尺寸大小问题将机器的主板撑坏,导致两侧动模板焊缝裂开,下滑板严重磨损及导柱拉花,存在动模板脚铜板、下滑板严重磨损,动模板脚滑动润滑系统及其支撑液压系统失效,这都是因为模具的大小尺寸和机器的规格比例配不上,将机器损坏,所以才导致了系列问题的发生,2、在模具将机器封版旱缝裂开以后,鹏凌公司没有及时的更换模具导致机器损坏加重,3、机器两侧封版旱缝裂开后鹏凌公司没有进行正常的维修维护保养,引起了一系列的质量问题,4、从2009年11月15日将机器交付给鹏凌公司以后,鹏凌公司负责使用保管该机器,在保修期内,没有发生质量问题,质量已超过了保修期,佳明公司不应该再承担责任。5、鉴定报告写到机器有明显的磨损痕迹,动模板脚铜板磨损严重,说明鹏凌公司长期在使用该设备,并非鹏凌公司在一审中所说的没有使用该设备,机器设备不会发生自然的磨损,只有使用后才会产生磨损,且鉴定专家现场勘查发现磨损非常严重,6、既然鹏凌公司在长期使用机器设备,说明佳明公司交付给鹏凌公司的产品质量是合格的,综上,鹏凌公司要求解除购销合同的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港隆公司答辩称:一、没有证据证明佳明公司的设备有质量问题,二、因为没有证据证明该设备有质量问题,不应当驳回佳明公司主张损失的诉请。三、设备一直在鹏凌公司保管之下,鉴定意见也没有明确设备出现问题是由制造商佳明公司导致。设备在鹏凌公司保管之下维护保养,有事实证明鹏凌公司的维护保养没有到位,鹏凌公司一直坚持说没有使用,没有使用就谈不上维修,只有使用了才谈得上维修,鹏凌公司一直在使用设备,大概用了一年。关于密码问题,密码的设置鹏凌公司在保管使用维护时应当知道,否则无法使用和导致设备的磨损。本案并不是就密码有没有设置或谁去设置的来承担责任,根本原因是设备是不是存在质量问题,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设备是由佳明公司制造问题造成,鹏凌公司所说的质量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其他观点跟佳明公司一致。上诉人佳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1、佳明公司所供设备符合质量标准,不存在质量问题。佳明公司的代理商港隆公司在2010年3月28日出具了情况说明,而且当天调试人员在停机后重新开机,重做原设定的试模程序,没有重复发生误动作。由于误动作极易存在伤害性,佳明公司经过分析决定了处理方案,已经更换了锁模油制板,已确保使用安全。截至目前,该机器也未再次出现误动作。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认为该机器存在一定质量问题,但该质量问题存在极可能是设计、制造、安装方面的原因,同时也可能是使用及维护保养不当而引起的,而且在机器设备自2009年11月5日由佳明公司交付给鹏凌公司后,一直都由鹏凌公司使用保管,在保修期内没有发生质量问题。而且机器已经超过了保修期,鹏凌公司也未就其使用、维护保养不当致引起上诉质量问题举证。因此,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这一不利后果不应该由佳明公司承担。2、原审判决认为佳明公司所供设备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故不支持佳明公司在原审中关于支付逾期付款赔偿金的反诉请求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且没有证据证明佳明公司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佳明公司要求鹏凌公司支付赔偿金反诉请求应当得到支持。被上诉人鹏凌公司答辩称:1、佳明公司的机器有缺陷有以下证据支持,该机器在2009年12月3日调试时出现有人压在里面,2009年12月8日佳明公司的维修人员对该机器进行调试维修更换了电脑主板,由于其安全隐患没有消除,鹏凌公司没有使用该设备。鹏凌公司于2009年3月10、2010年5月2日发函给佳明公司,要求其派技术人员处理,但佳明公司置之不理,鹏凌公司于2010年9月份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此后诉讼一直到至今。从2009年12月8日以后鹏凌公司就从来没有使用过该设备,该设备由佳明公司设置了开机密码,鹏凌公司无法打开,在鉴定过程中由佳明公司开启了密码才进行了检测,佳明公司认为该设备一直由鹏凌公司使用保养不当造成机器事故与事实不符。2、根据鉴定报告可以看出该设备有严重的问题,第一中模板有裂痕,动模板有焊缝裂开,导柱严重拉花,下滑板严重磨损,动模板脚滑动润滑系统及支撑液压系统失效,安全门防护装置的配置不符合标准,设备无法正常运转,这些现象都说明了该设备存在严重的缺陷,在调试过程中鉴定专家也允许佳明公司更换零部件进行开机试验但变更后仍然无法运转;3、鉴定报告认为设备的质量问题与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和使用维护保养有关,设计、制造安装都是由佳明公司负责,至于保养这个设备鹏凌公司一直没有使用过,不存在使用维护保养不当的问题,4、佳明公司认为被撑坏的观点不能成立,该机器从佳明公司调试后一直处于停止状况,不存在他说的将机器撑坏这一事实。被上诉人港隆公司同意上诉人佳明公司的观点。上诉人鹏凌公司、上诉人佳明公司及被上诉人港隆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日,在调试本案所涉设备时发生误动作。佳明公司2009年12月3日的维修记录显示“问题内容:PD1688在调试产品过程中、半自动状态、前安全门打开状况下,机器出现锁模误动作,未出现人员及财产损失。分析及处理方法:机器重启后,试动作未见以上现象,现具体故障原因不明,待查。”该维修记录的维修员为徐维维,审核为孟尚祥和孙建成,鹏凌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袁纪富在客户签名确认栏注明“本事故属重大人身安全事故,待商量解决。”2009年12月8日的维修记录显示“问题内容:客户及代理反映在生产过程中,机器做中子C时锁模出现误动作(安全门打开时自动锁模)。分析及处理方法:分析初步怀疑锁模油制板存在故障。处理方法:经检测电路、液压安全开关正常,在检测过程中没有出现所反映的现象。现更换油制板和欧洲CE标准程序,一切正常。将原油制板带回公司重新再检测”。该维修记录的维修员为付传楫,鹏凌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袁纪富在客户签名确认栏签字。2010年5月2日,鹏凌公司曾致函佳明公司,要求佳明公司书面保证可以排除上述质量问题,并要求佳明公司明确操作程序,如鹏凌公司违反操作程序,则一切责任由鹏凌公司承担,如鹏凌公司未违反操作程序,则一切责任由佳明公司承担。佳明公司对此未予回复。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记载,设备通电操作控制面板启动,显示“请与厂商联络”。由佳明公司安排技术人员输入密码后,设备成功解锁。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佳明公司供给鹏凌公司的设备是否有质量问题,该设备是否应当退货;2、以车抵款对佳明公司是否有效;3、本案的违约责任应当由谁承担。1、关于佳明公司供给鹏凌公司的设备是否有质量问题,该设备是否应当退货的问题。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可以看出,该设备的安全门防护装置不符合相关机械安全标准的要求。其他质量问题与设计、制造、安装、所使用的模具尺寸大小及使用维护有关。首先其他质量问题与设计、制造有关,表明该设备的设计、制造存在缺陷,无论使用人使用什么样的模具,怎样维护保养均不能消除设计、制造所产生的设备缺陷。其次鉴定报告显示,该机器设备的操控已被锁闭,需输入开机密码解锁,鉴定报告所附开机显示画面图片为“请与厂商联络”,后在佳明公司安排技术人员输入密码后,设备才成功解锁,表明该开机密码只有厂商清楚,设备的操控被厂商锁闭,鹏凌公司不能正常使用该设备。因此,佳明公司认为,本案所涉设备质量问题是由鹏凌公司使用维护保养不当造成的证据不足。本案所涉设备佳明公司于2009年11月5日送到鹏凌公司,在安装调试过程中的2009年12月3日即发生自动锁模的误动作,该误动作可能造成人员伤亡等重大安全事故,应当属于重大产品质量问题,且该事故不是持续发生,而是不时发生,无可预见性,在2009年12月3日发生事故后佳明公司的调试人员重启设备后未发现异常。虽然2009年12月8日佳明公司更换了油制板和欧洲CE标准程序,但并不能保证今后不发生类似事故。保证自己供应的机器设备能够安全生产是设备供应商应尽的义务,在鹏凌公司要求佳明公司对设备质量作出书面保证,并明确如发生安全事故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时,佳明公司并未回应。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认为,佳明公司供给鹏凌公司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该质量问题有可能造成人员伤亡等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已构成根本违约,鹏凌公司要求退货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佳明公司反诉要求给付剩余部分货款及逾期付款赔偿金的反诉请求不应支持。2、关于以车抵款对佳明公司是否有效的问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港隆公司曾承诺以鹏凌公司的汽车抵佳明公司的货款18.5万元。港隆公司虽然是佳明公司的代理商,但本案所涉合同是由佳明公司和鹏凌公司签订,港隆公司上述行为未得到佳明公司授权,事后佳明公司也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港隆公司的以车抵款的承诺对佳明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3、关于本案的违约责任应当由谁承担的问题。鹏凌公司在起诉时要求佳明公司赔偿其因履行本案所涉合同所受到的损失。佳明公司所供设备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是引发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但鉴定报告显示在其他质量问题方面也可能与使用、维护保养有关,虽然设备的操控系统被锁闭,不能正常使用,但不排除双方在调试和试生产时的使用、维护不当加重设备的质量问题,对此双方均有责任。因此,鹏凌公司要求佳明公司赔偿其因履行本案所涉合同所受到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佳明公司供给鹏凌公司的设备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已构成根本违约,鹏凌公司要求退货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但其要求佳明公司赔偿其因履行本案所涉合同所受到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港隆公司的以车抵款的承诺对佳明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佳明公司反诉要求给付剩余部分货款及逾期付款赔偿金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鉴定费及因鉴定所花去的液压油费4200元应当由佳明公司承担。上诉人鹏凌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丹阳市人民法院(2012)丹商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广东佳明机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已收上诉人丹阳市鹏凌塑业有限公司货款80万元及因鉴定所花去的液压油费4200元;同时上诉人丹阳市鹏凌塑业有限公司退回2009年7月14日上诉人广东佳明机器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丹阳市鹏凌塑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的PD1688全闭环变量泵注塑机1台及合同约定的配件,该设备及配件由上诉人广东佳明机器有限公司自行运回,出上诉人丹阳市鹏凌塑业有限公司厂门前拆卸、上车的责任由上诉人丹阳市鹏凌塑业有限公司承担。三、驳回上诉人丹阳市鹏凌塑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广东佳明机器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720元,由上诉人丹阳市鹏凌塑业有限公司负担4772元,上诉人广东佳明机器有限公司负担1194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7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41元,由上诉人广东佳明机器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20000元由上诉人广东佳明机器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720元,由上诉人丹阳市鹏凌塑业有限公司负担4772元,上诉人广东佳明机器有限公司负担1194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荣贵代理审判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陶 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则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