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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商终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浙江跨跃印刷有限公司与安徽美滋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美滋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浙江跨跃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美滋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涂山风景区涂山园艺场院内。法定代表人:徐奇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兆喜,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跨跃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龙金大道双桂村。法定代表人:黄日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昌松,系被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安徽美滋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滋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跨跃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跨越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4)温苍商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飞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希希、代理审判员吴润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跨跃公司与美滋源公司签订一份加工销售合同,约定由美滋源公司委托跨跃公司加工三种型号的包装袋,加工款合计28000元。每个品种一年期内50万张以下的由美滋源公司承担制版费,超过50万张的由跨跃公司承担制版费,每个品种的制版费不超过2400元。第一批制版时付20%,跨跃公司发货时付30%,跨跃公司确保三天内到货。三个月内无业务的结清货款,以跨跃公司发货日期结算。后续业务由双方协商另定,2014年12月31日结清双方往来账务。关于供货时间还约定,自收到美滋源公司订单七天内货到美滋源公司,因制版耽误时间(第一次)10日内货需到美滋源公司仓库。合同由美滋源公司的代表人张建新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当天,美滋源公司向跨跃公司支付了5000元定金。之后,跨跃公司将三个品种的包装袋交付给美滋源公司。2013年11月25日,跨跃公司派人到美滋源公司催要货款,当天,跨跃公司在收到部分货款后,出具了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美滋源公司14196元。同时,美滋源公司财会人员出具一份欠款凭证,载明:截止2013年11月25日欠跨跃公司标签余款14000元。美滋源公司的经办人员张建新在欠款凭证上签字,并写上“销不动责任不在跨跃公司”等内容。在该内容之上还写有“因尺寸太小问题用完付款”的内容,但已被划去。另外,跨跃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共支付三种包装袋的制版费7200元。跨越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10月17日,跨跃公司、美滋源公司签订加工销售合同,美滋源公司委托跨跃公司加工三种型号的包装袋,加工款合计为28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每个品种一年期内数量为50万张以下的由美滋源公司承担制版费,超过50万张的由跨跃公司承担制版费,每个制版费不超过2400元。三个月内无业务的结清货款。之后,跨跃公司依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将三个品种的包装袋交付给美滋源公司,美滋源公司支付了部分加工款。2013年11月25日,美滋源公司向跨跃公司出具欠款单,确认尚欠跨跃公司加工款14000元。为了印制美滋源公司的产品,跨跃公司支付了制版费7200元。根据合同的约定,该制版费应由美滋源公司承担。经跨跃公司催讨,美滋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款项,故诉请判令美滋源公司偿还加工款14000元和制版费7200元。美滋源公司在原审期间答辩称:一、跨跃公司请求的加工款金额有误。加工合同签订后,美滋源公司依约定支付了定金5000元。2013年11月25日,跨跃公司的代理人收到美滋源公司加工款14196元,并出具了收条一张。可见美滋源公司合计已付款19196元。二、因质量问题,美滋源公司在收到第一批货物后就已经向跨跃公司提出,但是跨跃公司至今未予答复,加工产品至今仍堆放在美滋源公司仓库内。三、跨跃公司无权主张制版费。首先,本案合同约定的主要是加工10万张产品,而制版费针对的是加工50万张产品。两者虽有加工数额的联系,但主要内容是独立的。即完成10万张后的后续加工业务,由双方协商另定合同,结算时间是2014年12月31日。其次,跨跃公司中途终止合同,阻碍了后续加工业务的履行,其是违约方。本案跨跃公司仅主张10万张产品的欠款,双方对此是可以商榷的。但其起诉主张制版费导致无法履行后续业务,属于单方面终止合同的违约行为。第三,制版费条款是附条件、附期限的条款。双方约定所针对的加工时间是一年,数量是50万张,结算时间是至2014年12月31日止。如果不是跨跃公司提前终止合同,双方还有近七个月的时间用于履行合同,完全能够实现预期的数量。综上所述,由于跨跃公司单方违约,终止合同履行,阻碍预期加工业务的实现,故跨跃公司的制版费请求应予驳回。美滋源公司反诉称:涉案加工销售合同第三条、第十条明确约定七日内货物到达美滋源公司。美滋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于2013年10月25日依约付款5000元并告知跨跃公司发货。跨跃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才将货物配送出库,于2013年11月25日才到达合同约定的地点,迟延交货达23天之久。由于跨跃公司的违约,导致美滋源公司迟延向李晓娇、安徽省凤阳门台瑞源商行交货,并因构成违约而依约赔偿了3万元违约金,该损失应由跨跃公司承担。故反诉请求判令跨跃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美滋源公司造成的损失3万元。跨越公司对反诉答辩称:一、跨跃公司没有延期交货。在加工销售合同签订后,跨跃公司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并根据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在约定的期限内将加工完毕的货物交付给美滋源公司。至于美滋源公司何时给跨跃公司下订单,以及何时将货物送至美滋源公司的,跨跃公司记不清楚了。总之跨跃公司没有延期交货,而且美滋源公司也从未提出延期交货的问题。双方在2013年11月25日结算时,美滋源公司还出具了欠条。如果跨跃公司存在延期交货的话,美滋源公司不可能出具欠条。本案受理后,美滋源公司用尽各种法律手段,以达到拖延付款的目的,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二、美滋源公司向他人支付违约金的说法纯属捏造,不符合客观事实,而且这也与跨跃公司无关。美滋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在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证人也没有到庭,故美滋源公司所主张的所谓3万元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跨跃公司与美滋源公司签订的加工销售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美滋源公司在2013年11月25日支付部分货款后,于同日出具欠款凭证,确认截止2013年11月25日尚欠跨跃公司加工款14000元,应认定已扣除其所支付的货款和定金,现跨跃公司要求美滋源公司予以支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美滋源公司提出2013年11月25日支付货款14196元,另支付定金5000元,合计支付19196元,尚欠的加工款应为8804元。如该主张成立,则美滋源公司不可能于2013年11月23日又出具欠条,明确欠款为14000元,因此,美滋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美滋源公司主张称跨跃公司逾期交货,并没有充足的证据,而且美滋源公司收到货物后支付了部分加工款,出具了欠条,并明确销不动的责任不在跨跃公司。因此,美滋源公司的前述主张不能成立,其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每个品种一年内不足50万张的,由美滋源公司承担制版费。现美滋源公司所要加工的产品未达到上述要求,跨跃公司要求其承担制版费7200元,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美滋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跨跃公司加工款14000元、制版费7200元,合计21200元。二、驳回美滋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均由美滋源公司负担。上诉人美滋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判认定欠款金额包括上诉人预付的定金5000元是与合同约定的内容相悖的。上诉人于2013年11月25日出具的欠款凭证仅针对被上诉人送货时收到的货款而作出的,当时并未将定金用于充抵货款,应予以扣减。二、原判直接根据合同中关于制版费的部分内容作出判决显属不当。1.合同是针对加工10万张产品的相关权利义务作出约定的,而制版费则是针对加工50万张产品的标准作出约定的。两者虽然在加工数量上有一定的联系,但是所要达到的条件却是各自独立的,即数量达到10万张以后需要另订合同,另订合同的结算时间至2014年12月31日止。2.被上诉人完成10万张产品后,若确实存在延期付款,则其可以就剩余货款主张权利,而不应终止后续合同的履行,即不应就50万张产品的制版费提起诉讼。因此后续40万张产品因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而无法继续履行,这是单方面终止合同的违约行为。3.涉案50万张制版费的条款属于附条件条款,只有条件成就后才会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从合同约定来看,50万张产品的相关制版费是针对一年期间的,而被上诉人在不到四个月的时间内就主张50万元的制版费肯定是不成立的,因为后续还有七个多月时间用于合同的后续履行。综上,原判本诉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对本诉部分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跨越公司答辩称:一、原判认定涉案欠款金额已对定金5000元予以扣减是与事实相符的。1.上诉人于2013年11月25日出具欠款凭证实际上是结算行为,原判认定已扣除定金5000元是符合日常支付习惯的。2.上诉人称定金在结算时是可用于充抵货款的,因此2013年11月25日出具欠款凭证时,5000元定金肯定已经充抵货款。3.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结算时尚未将5000元予以扣减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上诉人支付制版费7200元符合合同约定。1.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个品种的供应数量在一年内不足50万张的,由上诉人承担制版费,制版费按照每个品种2400元收取。本案上诉人加工的品种有三个,在供应数量未达到50万张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制版费7200元。2.合同约定每个品种的数量达到50万张,这是作为制版费的选择界限,是双方约定的选择性条款。3.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三个月内无业务的则结清货款。上诉人在2013年11月25日出具欠款凭证后,一直没有业务也没有结清货款,可见上诉人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美滋源公司与被上诉人跨越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签订的加工销售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上诉人于涉案合同签订当日向被上诉人支付定金5000元后,被上诉人于2013年11月25日向上诉人出具了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美滋源公司14196元”。现上诉人主张定金5000元未包括在14196元之内,该5000元应在涉案欠款中予以扣减,但是上诉人于2013年11月25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款凭证已经明确载明“截止2013年11月25日欠跨越公司标签余款14000元”,故原判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欠款14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三个品种的包装袋数量均少于50万张,且在上诉人于2013年11月25日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款凭证后至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24日提起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并无进一步的业务往来,即被上诉人主张制版费是符合涉案合同中关于“三个月内无业务的结清货款”的约定的,故原判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制版费72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原判认定事实不当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元,由上诉人安徽美滋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飞潮审 判 员  叶希希代理审判员  吴润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杨焰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