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汉滨民初字第01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09-27
案件名称
许芳与张远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许芳;张远霞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汉滨民初字第01458号 原告许芳,女,1968年10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汉滨区。 委托代理人赖杰,陕西江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远霞,女,1956年12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汉滨区。 委托代理人张艳丽,1976年12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汉滨区,系被告之女。 委托代理人胡兴均,1971年10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汉滨区,系被告女婿。 原告许芳与被告张远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杰,被告张远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丽、胡兴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芳诉称: 2012年12月17日,原告在自己玻璃店裁玻璃,被告张远霞无故前来,进屋就破口大骂,并将玻璃乱扔、乱砸,由此造成直接财产损失4790元。被告的行为在造成原告直接财产损失的同时,也导致原告经营的玻璃店整理、恢复一个月无法经营,由此造成每天200元经济损失,一个月合计6000元。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原告许芳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 2012年12月28日公安机关对张远霞询问笔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砸毁被告玻璃的事实。 2.公安机关对张某乙询问笔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砸毁被告玻璃的事实。 3.2012年12月10日兴发销货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玻璃货款价为4790元以及被告砸毁原告玻璃的价值。 4.现场照片5张,证明当时被告砸毁原告玻璃的事实及砸毁玻璃的现场情况。 被告张远霞辩称:(2013)安汉行初字第00002号及(2013)安汉民初字第01217号两份判决书均能证实原告所谓的玻璃店根本不存在,是原告抢占被告的土地,另外原告丈夫张某甲亲口在公安机关承认玻璃损失是300多元,并不是原告起诉的4790元,故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张远霞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3)安汉行初字第00002号及(2013)安汉民初字第01217号判决书,用于证明原告的玻璃店是在被告土地上开的。 2.公安机关对张某甲询问笔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玻璃店损失应是300元。 经过当庭质证、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砸毁的玻璃价值是张某甲在公安机关陈述的300元钱,不是原告起诉要求的4790元,因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对于砸毁玻璃的价值,本院结合其他相关证据综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进货单是存在的,但是进货单上的货物并不能证明2014年12月17日原告店里就有这么多货物,也不能证实被告损毁了这么多货物,本院认为兴发玻璃销货单仅仅是原告玻璃店的进货凭证,其上面记载的进货数量、材质,并不能证实是事发当天原告损毁的数量及价值,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将其进货单上的全部货物损毁,故本院仅对该进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照片真实与否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证据4与原、被告以及张某乙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反映出2014年12月17日被告张远霞砸毁原告玻璃后的现场,但单从照片上来看,无法证实被告砸毁的玻璃数量,亦不能证实被告将原告进货单上的所有货物砸毁,故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与双方的土地纠纷无关,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玻璃店的实际经营者是原告许芳,进货及货物详情张某甲并不了解,并且当时在公安机关陈述的货物损失并未经过统计,故对张某甲在公安机关陈述的损失数额不予认可。因张某甲系原告许芳丈夫,虽不是玻璃店的实际经营者,但也参与经营,并且事发当天也在玻璃店裁玻璃,故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结合许芳及张某乙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予以综合认定。 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对于被告张远霞砸毁原告的具体玻璃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机构对于被砸毁玻璃的价值评估报告,亦无法证实具体损毁玻璃的价值,本院根据原告许芳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其被砸毁玻璃损失约500元,原告丈夫张某甲在公安机关陈述被砸毁玻璃损失约300元以及被告张远霞认可的砸毁玻璃损失为张某甲在公安机关陈述的300元,对于原告许芳的玻璃损失依现有证据认定为3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远霞与被告许芳系汉滨区XX镇XX村XX组村民。2012年12月17日12时许,原告许芳和其夫张某甲在其玻璃店裁玻璃,被告张远霞认为原告经营的玻璃店所属土地属于其所有,便前去阻止被告继续裁玻璃,并将玻璃扔在地上摔碎,在被告张远霞继续扔玻璃时,原告许芳进行阻止,进而与被告张远霞发生撕抓,被告张远霞已就此事另案起诉,本院尚在审理中。2014年8月26日,原告许芳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砸毁其玻璃的经济损失4790元及停业损失6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远霞因土地纠纷前去原告许芳的玻璃店阻止原告丈夫裁玻璃,并将原告店里的玻璃砸碎,其应该承担砸毁玻璃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玻璃损失479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被损毁物品价值证明,亦无相关机构的价值评估报告,故本院仅能依据原告许芳及其丈夫张某甲、被告张远霞、证人张某乙的陈述酌情认定为30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停业损失600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远霞赔偿原告许芳经济损失300元。 二、驳回原告许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远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军 代理审判员 刘 宇 人民陪审员 程 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兴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