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民一初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何为田、何秀珍、何拥军、何爱民与张亚、聂鹏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为田,何秀珍,何拥军,何爱民,张亚,聂鹏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0276号原告:何为田,男,汉族,无为县人,住无为县。(系受害人蔡家英配偶)原告:何秀珍,女,汉族,无为县人,住无为县。(系受害人蔡家英之女)原告:何拥军,男,汉族,无为县人,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系受害人蔡家英之子)原告:何爱民,男,汉族,无为县人,住无为县。(系受害人蔡家英之子)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郁芬,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兴旺,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亚,男,汉族,无为县人,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宣玉洁,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鹏飞,男,汉族,无为县人,住无为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住所地无为县。负责人:陈恩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福林,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为田、何秀珍、何拥军、何爱民诉被告张亚、聂鹏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爱民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兴旺,被告张亚委托代理人宣玉洁、被告聂鹏飞及被告人保无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为田等四人诉称:2014年12月5日18时40分,聂鹏飞驾驶张亚所有的车号为皖BZ33**号轿车在高沟镇健全路上将蔡家英撞倒,致使蔡家英不幸亡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聂鹏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车号为皖BZ33**轿车在人保无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现何为田等四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张亚等赔偿:(1)死亡赔偿金369824元;(2)精神抚慰金60000元;(3)丧葬费22300元;(4)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食宿费20000元;合计472124元,交强险赔付110000元,商业三责险赔付(472124-110000)*0.8=289699.2元,共计39969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张亚答辩称:(1)对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认定无异议;(2)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聂鹏飞与受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聂鹏飞额外赔偿了受害人11万元,不论保险公司赔偿多少归原告所有,本次事故赔偿与聂鹏飞和张亚无关了。(4)聂鹏飞具有驾驶资格,张亚向聂鹏飞出借车辆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聂鹏飞答辩称:同张亚答辩意见,且本人具有驾驶资格。人保无为支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对赔偿数额待举证再说明;(3)不承担诉讼费。何为田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何为田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何为田等人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何为田与事故受害人蔡家英夫妻关系;第三组证据,X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何拥军、何爱珍、何爱民与事故受害人蔡家英系母子关系;第四组证据,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12月5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蔡家英死亡的事实,及受害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第五组证据,张亚身份证复印件及聂鹏飞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张亚、聂鹏飞的基本情况及聂鹏飞具有驾驶资格;第六组证据,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张亚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第七组证据,规划图及X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受害人生前所在的住所地已被政府纳入规划区内并且土地已被征用。对何为田等提供的证据,张亚与聂鹏飞的质证意见:均无异议。对何为田等四人提供的证据,人保无为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三、四、五、六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户口本复印件无异议,但证明受害人系农业家庭户,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对第五组证据规划图及XX村民委员会证明有异议,即使受害人的居住地在规划区范围,但规划区是意向,不代表就是居住在城市,不能据此按城镇标准赔偿,土地被征用1.29亩,是部分征用,不能证明是失地农民。张亚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无为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证明聂鹏飞已与受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赔偿11万元(已履行)此款与保险公司赔偿不冲抵。何为田等四人、聂鹏飞、人保无为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皆无异议。聂鹏飞、人保无为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于当事人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认定。对于当事人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何为田等提供的第六组证据,规划图及XX村民委员会证明,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2015年2月10日本案承办人向健全村民委员会书记何某某调查的调查笔录得知,何为田和受害人蔡家英是一个农业家庭户,但经过2006年的土地征用,两人名下已没有承包地,两人属失地农民,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及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12月5日18时40分,聂鹏飞驾驶张亚所有的车号为皖BZ33**号轿车沿高沟镇健全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高沟镇健全行政村东湖自然村路段时,撞倒到路面行人蔡家英,致使蔡家英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聂鹏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蔡家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车号为皖BZ33**轿车在人保无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另查明,聂鹏飞向受害人家属赔偿11万元,但此款与保险公司赔偿不冲抵。蔡家英生前为失地农民。本院认为:聂鹏飞驾驶皖BZ33**号轿车撞倒行人蔡家英,造成蔡家英死亡的交通事故,在本起事故中,聂鹏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因皖BZ33**号轿车在人保无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故应由人保无为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何为田等四人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因受害人生前属失地农民,故予以支持。对于何为田等四人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有部分费用过高,本院逐项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346710;(2)丧葬费22300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食宿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422010元,由人保无为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422010元-110000元)*0.8=247208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第十八、第二十、第二十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一次性赔偿何为田、何秀珍、何拥军、何爱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57208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驳回何为田、何秀珍、何拥军、何爱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0元,减半收取333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负担2080元,由何为田、何秀珍、何拥军、何爱民共同负担1250元。(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帐号:15400104002573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伍和丽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的赔偿责任。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时,可以参考下列标准:(一)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轻微伤害,不支持赔偿权利人的精神抚慰金请求;(二)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一般伤害没有构成伤残等级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为1000元至5000元;(三)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的伤害已经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结合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确定,一般不低于5000元,但不能高于80000元;(四)造成公民死亡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不低于50000元,但不得高于80000元。案件有其他特殊侵权情节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不按上述标准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