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民初字第05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谭静、陈建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谭静,陈建,莫秀,张剑宇,李玉珍,龙建明,云南广泰启晨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05050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明华。委托代理人徐电文。被告谭静。委托代理人张境译。被告陈建。被告莫秀。被告张剑宇。被告李玉珍。被告龙建明。委托代理人赵忠文。被告云南广泰启晨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委托代理人张境译。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诉被告谭静、陈建、莫秀、张剑宇、李玉珍、龙建明、云南广泰启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泰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电文、被告谭静及广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境译、被告龙建明委托代理人赵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莫秀、张剑宇、李玉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公司诉称:2011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谭静签订了编号为CNPK-RZ/HNT2011YN00003785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谭静出租的设备型号为ZLJ5256GJBGH的混凝土搅拌运输车30台,合同项下共有3个支付表,3个支付表的租赁期限均为:2012年5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共计48期;被告谭静应每月按照《租赁支付表》约定日期支付约定的租金。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同时约定,被告谭静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向被告谭静收取违约金,同时可以向被告谭静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谭静交付了租赁设备,但被告谭静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止到2014年3月31日,被告谭静拖欠原告5115052.2元未到期未付租金,由此产生违约金1368000元。被告陈建、莫某、张某、李某、龙某、广泰某分别与原告以编号CNPK-RZ/HNT2011YN00003785的《融资租赁合同》为主合同,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建、莫某、张某、李某、龙某、广泰某就主合同项下债务应支付费用。因此,被告陈建、莫某、张某、李某、龙某、广泰某对被告谭静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谭静在2011年12月30日签订的CNPK-RZ/HNT2011YN00003785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2、被告谭静向原告返还所承租的设备(车架号分别为LYC1CH712B0003761、LYC1CH715B0003530、LYC1CH718B0003571、LYC1CH713B0003574、LYC1CH711B0003542、LYC1CH718B0003540、LYC1CH719B0003546、LYC1CH71B0003541、LYC1CH710B0003547、LYC1CH719B0003529、LYC1CH717B0003741、LYC1CH718B0003764、LYC1CH713B0003753、LYC1CH713B0003767、LYC1CH716C0003845、LYC1CH711B0003749、LYC1CH719B0003756、LYC1CH710C0003839、LYC1CH712B0003744、LYC1CH719B0003742、LYC1CH717B0003755、LYC1CH716B0003746、LYC1CH713C0003849、LYC1CH715B0003740、LYC1CH717C0003837、LYC1CH712C0003809、LYC1CH719C0003824、LYC1CH717C0003806、LYC1CH71XB0003748、LYC1CH714B0003745的混凝土搅拌运输机三十台,上述设备现价值615.6万元)及与设备相关的权证,确定上述设备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若被告谭静未按照要求返还的,逾期需赔付原告损失(损失参照《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计算);3、被告谭静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14年3月31日已到期未付租金5115052.2元及违约金1368000元;4、被告陈建、莫某、张某、李某、龙某、广泰某对被告谭静所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七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暂计10万)。被告谭静、广泰某共同辩称:1、同意解除无法落户的15台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并返还上述设备。原告所诉30台ZLJ5256GJBGH搅拌车中,由15台由于出卖方原因导致一致未能办理落户手续,完全无法使用,被告谭静、广泰某认为该15台设备不具备基本使用功能,同意解除上述设备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同时原告应前往被告谭静处取回上述设备。2、15台无法落户设备至始就不应该支付租赁款,也不应承担未支付租赁款的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第一条17款,“出租人不对租赁物件的迟延交货、安装、开具票据,发票、合格证、租赁物件本身原因无法上牌、登记以及出卖人的原因造成的其他问题承担责任。”为免除原告责任的条款,且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向被告谭静进行提示,合同第二条4.5款实为排除被告谭静主要权利的条款,且在签订合同时未向被告谭静进行提示。根据法律规定,此格式条款为无效条款。3、不同意解除已落户的15台设备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谭静在2014年以前一直按期支付租赁,由于15台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给被告谭静造成重大损失。因此,被告谭静不同意解除已落户的15台设备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4、合同的解除系原告过错所至,被告谭静不应该承担违约金。被告谭静多次向厂家、原告要求解决所租赁设备不能落户、不能使用的情况,但一直得不到任何解决方案,原告不顾设备存在问题只要求支付租赁款,而厂家与被告谭静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对被告谭静的要求从未回复,因此,被告谭静不得已才停止支付租赁款,本案纠纷的起因是原告违约在先,因此,被告谭静不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龙某辩称:原告主张保证合同是无效合同,被告龙某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涉及落户的车辆是由云南广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实际占有使用,应当追加云南广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被告陈建、莫某、张某、李某未予答辩。原告中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首期款明细表》(三张)、《租赁支付表》(三份),拟证明:1.被告谭静向原告融资租赁的设备详情;2.被告谭静违约时原告补救措施;3.纠纷解决方式及管辖法院;4被告谭静首期款分解情况;5.被告谭静依约应支付租金的期数,每期租金支付时间及金额。证据二,《产品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租赁合同向出卖人购买设备;证据三,《租赁物件签收单》(三页),拟证明被告谭静收到原告交付设备;证据四,《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谭静所欠租金金额;证据五,《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四份),拟证明被告陈建、莫某、张某、李某、龙某、广泰某为被告谭静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谭静、广泰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二,厂家业务联系人《关于云南广泰启晨物流有限公司搅拌车未能落户需退税情况说明》、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关于云南广泰启晨物流有限公司搅拌车未能落户需退税情况说明》,拟证明设备确实由于出卖方原因无法落户正常使用。证据三,CNPK-RZ/HNT2011YN00003785号《融资租赁合同》支付款情况说明、《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机动车业务退办凭证》拟证明设备无法落户具体情况,被告愿意付款但确实由于设备无法使用问题一直未能解决而不得不暂停支付。证据四,《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在2014年以前均履行付款义务,共计4055560.38元。证据五,《15台未上牌搅拌车退车意见函》、《上牌告知函》、《回函》拟证明被告退回15台设备,但是被告谭静不愿意承担任何设备费用。被告陈建、莫某、张某、李某、龙某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被告谭静、广泰某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原告对其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第11页签字页中的条款没有向被告解释,也没有要求被告手写相关条款表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明示。被告龙某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除了证据五《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之外的证据均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龙某所签《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在主合同签订之前,对被告龙某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第一页不是被告龙某签订的合同的第一页,因此对被告龙某所签《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谭静、广泰某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二、证据三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四没有原件核实,不予质证,且只能证明被告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对证据五无异议,原告确已在2014年11月25日收到被告谭静退回的设备。被告龙某对被告谭静、广泰某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谭静、广泰某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与被告龙某无关,被告龙某没有参与被告谭静、广泰某与原告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订立、合同履行等全过程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陈建、莫某、张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应视其放弃质证权利。综合原被告质证意见,结合庭审原被告陈述,对原被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中联公司提供的证据经本院核实,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谭静、广泰某提交的证据一经本院核实,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谭静、广泰某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未提交原件核对,故对其真实性无法查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谭静、广泰某提交的证据五,证实其已将15台设备退回给原告,且原告认可收到15台设备,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30日,被告谭静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CNPK-RZ/HNT2011YN00003785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原告向被告谭静出租设备型号为ZLJ5256GJBGH(10F)的中联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30台,设备总价值1710万元,租赁期限为:2012年5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共计48期,被告谭静应于每月20日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如下合同内容:第四条如承租人有上述违约行为,出租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对承租人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同时采取集中应对措施。“2.5,提前收回全部租金,承租人立即支付合同项下所有租金(含已经到期但未支付的租金和未到期租金);2.6,单方解除本合同,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按《租赁支付表》中的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8%向承租人计收违约金。2.7,追索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2.8追索因承租人的违约行为而造成出租人的各种损失。”同日,被告陈建、莫某、张某、李某、龙某、广泰某分别与原告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建、莫某、张某、李某、龙某、广泰某就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租金、利息共计19880535.31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15日向被告谭静交付了租赁物(1、车辆识别码为LYC1CH715B0003530,发动机号为P24573;2、车辆识别码为LYC1CH718B0003764,发动机号为P25104;3、车辆识别码为LYC1CH719B0003529,发动机号为P24575;4、车辆识别码为LYC1CH717B0003741,发动机号为P25833;5、车辆识别码为LYC1CH715B0003740,发动机号为P25829;6、车辆识别码为LYC1CH719C0003824,发动机号为P25941;7、车辆识别码为LYC1CH718B0003540,发动机号为P25578;8、车辆识别码为LYC1CH719B0003742,发动机号为P25821;9、车辆识别码为LYC1CH719B0003756,发动机号为P25857;10、车辆识别码为LYC1CH717C0003837,发动机号为P25035;11、车辆识别码为LYC1CH71XB0003748,发动机号为P55701;12、车辆识别码为LYC1CH712C0003809,发动机号为P25885;13、车辆识别码为LYC1CH710B0003547,发动机号为P25466;14、车辆识别码为LYC1CH717B0003755,发动机号为P25869;15、车辆识别码为LYC1CH716C0003845,发动机号为P25851;16、车辆识别码为LYC1CH713C0003849,发动机号为P25619;17、车辆识别码为LYC1CH713B0003753,发动机号为P25849;18、车辆识别码为LYC1CH711B0003542,发动机号为P25415;19、车辆识别码为LYC1CH717C0003806,发动机号为P25930;20、车辆识别码为LYC1CH713B0003574,发动机号为P25735;21、车辆识别码为LYC1CH712B0003761,发动机号为P25025;22、车辆识别码为LYC1CH712B0003744,发动机号为P25816;23、车辆识别码为LYC1CH713B0003767,发动机号为P25614;24、车辆识别码为LYC1CH710C0003839,发动机号为P25671;25、车辆识别码为LYC1CH714B0003745,发动机号为P25818;26、车辆识别码为LYC1CH71XB0003541,发动机号为P25414;27、车辆识别码为LYC1CH719B0003546,发动机号为P25416;28、车辆识别码为LYC1CH718B0003571,发动机号为P24572;29、车辆识别码为LYC1CH711B0003749,发动机号为P55696;30、车辆识别码为LYC1CH716B0003746,发动机号为P25825)。之后,被告谭静未按《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止到2014年3月31日,被告谭静欠付原告已到期未付租金5115052.2元。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遂成本诉。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收到被告谭静退回设备十五台(车辆识别码分别为:LYC1CH712B0003761、LYC1CH717B0003741、LYC1CH718B0003764、LYC1CH713B0003767、LYC1CH716C0003845、LYC1CH711B0003749、LYC1CH710C0003839、LYC1CH712B0003744、LYC1CH719B0003742、LYC1CH716B0003746、LYC1CH713C0003849、LYC1CH717C0003837、LYC1CH719C0003824、LYC1CH71XB0003748、LYC1CH71XB0003751,其中车辆识别码为LYC1CH71XB0003751的中联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不是本案租赁物)。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等协议,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均应认定为有效,原告中联公司与被告谭静形成合法有效的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与被告陈建、莫某、张某、李某、龙某、广泰某形成合法有效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谭静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的支付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故在被告谭静拖欠租金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利,并要求确认所涉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归原告,并追索已到期的租金、违约金及追索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确认设备所有权归原告并责令被告谭静返还上述设备、支付到期未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此后的租金,未收回设备参照《租赁支付表》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返还设备期限届满之日止,实际返还日在前的以实际返还时间为准,设备逾期未返还的则应当按照《租赁支付表》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占用费,自本判决限定返还设备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至设备实际返还原告之日止,以最后租赁期限2016年6月20日为限。关于违约金,根据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的约定,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按照《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8%(即1368000元)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故被告谭静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的相应违约金。经庭审查明,被告谭静在收到30台设备后,已顺利完成其中15台设备的上牌手续,对于未能上牌的15台设备,系被告谭静未及时上牌导致最后无法在当地办理上牌业务,并非出于原告原因。对被告谭静、广泰某辩称未上牌15台设备不具备基本使用功能,不应该支付租赁款,也不应承担未支付租赁款的违约金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已上牌的15台设备,被告谭静辩称不同意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且不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龙某辩称保证合同是无效合同,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龙某要求追加云南广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龙某认为该公司为设备实际占有使用者)为本案被告,被告龙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谭静返还与上述设备相关的权证,但是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哪些权证文件已经交由被告签收,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静应当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将已经收到的权证文件交还原告中联公司。原告要求被告谭静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支出确已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谭静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内没有履行债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即被告陈建、莫某、张某、李某、龙某、广泰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谭静所签订的CNPK-RZ/HNT2011YN00003785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二、确认被告谭静承租的设备型号为ZLJ5256GJBGH(10F)的中联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30台(1、车辆识别码为LYC1CH715B0003530,发动机号为P24573;2、车辆识别码为LYC1CH718B0003764,发动机号为P25104;3、车辆识别码为LYC1CH719B0003529,发动机号为P24575;4、车辆识别码为LYC1CH717B0003741,发动机号为P25833;5、车辆识别码为LYC1CH715B0003740,发动机号为P25829;6、车辆识别码为LYC1CH719C0003824,发动机号为P25941;7、车辆识别码为LYC1CH718B0003540,发动机号为P25578;8、车辆识别码为LYC1CH719B0003742,发动机号为P25821;9、车辆识别码为LYC1CH719B0003756,发动机号为P25857;10、车辆识别码为LYC1CH717C0003837,发动机号为P25035;11、车辆识别码为LYC1CH71XB0003748,发动机号为P55701;12、车辆识别码为LYC1CH712C0003809,发动机号为P25885;13、车辆识别码为LYC1CH710B0003547,发动机号为P25466;14、车辆识别码为LYC1CH717B0003755,发动机号为P25869;15、车辆识别码为LYC1CH716C0003845,发动机号为P25851;16、车辆识别码为LYC1CH713C0003849,发动机号为P25619;17、车辆识别码为LYC1CH713B0003753,发动机号为P25849;18、车辆识别码为LYC1CH711B0003542,发动机号为P25415;19、车辆识别码为LYC1CH717C0003806,发动机号为P25930;20、车辆识别码为LYC1CH713B0003574,发动机号为P25735;21、车辆识别码为LYC1CH712B0003761,发动机号为P25025;22、车辆识别码为LYC1CH712B0003744,发动机号为P25816;23、车辆识别码为LYC1CH713B0003767,发动机号为P25614;24、车辆识别码为LYC1CH710C0003839,发动机号为P25671;25、车辆识别码为LYC1CH714B0003745,发动机号为P25818;26、车辆识别码为LYC1CH71XB0003541,发动机号为P25414;27、车辆识别码为LYC1CH719B0003546,发动机号为P25416;28、车辆识别码为LYC1CH718B0003571,发动机号为P24572;29、车辆识别码为LYC1CH711B0003749,发动机号为P55696;30、车辆识别码为LYC1CH716B0003746,发动机号为P25825)的所有权人为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限被告谭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上述设备返还给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设备实际返还日在前的以实际返还时间为准,逾期未返还则应赔偿原告损失,损失参照《租赁支付表》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占用费,自本判决限定返还设备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至设备实际返还原告之日止,以最后租赁期限2016年6月20日为限);三、限被告谭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到期租金5115052.2元、违约金1368000元(租金暂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后续租金参照《租赁支付表》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对被告谭静的上述债务,被告陈建、莫秀、张剑宇、李玉珍、龙建明、云南广泰启晨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谭静、陈建、莫秀、张剑宇、李玉珍、龙建明、云南广泰启晨物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2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03234元,由被告谭静、陈建、莫秀、张剑宇、李玉珍、龙建明、云南广泰启晨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海涯人民陪审员 齐 宁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四十二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的;(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三)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四)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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