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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经开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刘善营与张兴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善营,张兴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经开民初字第298号原告刘善营,务农。委托代理人人王丹丹,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兴彦,务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雀山一路**号开元上城大厦**楼。负责人王焕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尤从银,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北城新区沂蒙路***号环球国际商务中心********号。负责人赵淑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瑞杰,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刘善营诉被告张兴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以事故车辆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华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为由,申请追加两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职权依法追加了两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徐淑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善营的委托代理人王丹丹,被告张兴彦,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从银,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瑞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善营诉称,2014年10月29日16时许,被告张兴彦驾驶鲁Q××××ד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梅家埠办事处小墩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十字路口,与我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临公交河认字(2014)第2014102949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事故后发生现场变动,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我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兴彦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0891.8元。被告张兴彦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原告只住院5天,不应花费这么多,且我给原告垫付了100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兴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同意在合法范围内赔偿,但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兴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属实,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故我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6时许,被告张兴彦驾驶鲁Q×××××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沂经济开发区梅埠办事处小墩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十字路口,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刘善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的无号牌“金城”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善营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调查后作出河公交证字(2014)第20141029494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该事故发生后现场变动,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日,花去医疗费2327.80元,并对其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右侧第七肋骨骨折,建议误工损失日为90日。并花去鉴定费用600元、复印材料费20元。另查明,鲁Q×××××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对于此事故,原告主张了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327.80元、误工费7356.8元、护理费3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用600元、复印材料费20元。并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对于上述主张及证据,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户口计算,误工时间过长,鉴定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不予承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未予质证。被告张兴彦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相同,并提交4份门诊医疗费票据及1份施救费单据,医疗费共计722元,其中为原告垫付费用576.5元、为案外人垫付的医疗费用145.5元,施救费为480元;酒精鉴定报告1份,证明原告系酒后驾驶。上述事实,主要依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并经庭审质证所证实,并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对交警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证明认定的事故经过予以认定,该事故发生后现场变动,致使现场证据灭失,无法对责任予以认定,双方均存在过错,因此,应推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中,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327.80元,有住院医疗费单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2、误工费、护理费,原告的居住地不在城镇规划范围内,且并未提供出相关证据证明已无土地耕种或从事其它行业,故应按农业标准计算其损失。被告虽认为误工日过长,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认定的误工损失日90日予以反驳,故对被告的意见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4441.5元(49.35元∕日×90日)、护理费为246.75元(49.35元∕日×5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发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50元(30元∕日×5日)。4、鉴定费600元、复印费20元,为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以采信,待有合法的正式票据可另行主张。5、交通费50元,虽无有效的票据予以证实,但存在发生的必然性,且请求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兴彦为原告刘善营垫付医疗费576.5元,属于交强险赔偿范畴,及因事故产生的施救费480元亦属于合理的财产损失,故应予一并赔偿。由于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兴彦驾驶的鲁Q×××××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在诉讼中也向保险公司主张了权利,根据《交强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保险法》的相关条款规定,对因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产生的人身损害等损失,先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对不足部分,由其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738.2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32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及被告张兴彦垫付的576.5元等共计3054.3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被告张兴彦施救费480元。以上损失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故被告张兴彦、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以上经济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善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7216.05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张兴彦施救费480元及为原告刘善营垫付的医疗费576.5元,共计1056.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张兴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淑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英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