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垦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姜某等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垦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垦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女,汉族。2015年1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营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振才,山东平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孟秀秀,山东平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农民。2015年1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垦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垦检公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凯、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李振才、孟秀秀、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2日6时5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众泰牌小型轿车,沿垦利县振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垦利街道办事处邱围村路口西侧,与步行的被害人武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姜某驾驶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沿垦利县振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垦利街道办事处邱围村路口西侧,又与武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致武某乙死亡,事故后姜某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武某乙系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腹部损伤死亡。经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甲、姜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垦公交认字(2015)第0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营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垦事故民调字(2015)第003号简易调解协议书、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赔偿款收到条、谅解书、抓获经过、视频资料照片、被告人姜某机动车驾驶证、刘某乙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垦利县公安局从公安信息网下载的被告人王某甲、姜某、被害人武某乙身份信息、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证人武某甲、张某、王某乙、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垦利县公安局(垦)公(刑)鉴(化)字(2015)007、008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垦利县公安局(垦)公(刑)鉴(尸)字(2015)00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体检验照片、垦利县公安局(垦)公(物)鉴(痕)字(2015)001号鉴定书、特征照片、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5)交鉴字第82号鉴定意见书、东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东)公(刑)鉴(遗传)字(2015)003号DNA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技术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王某甲、姜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肇事后逃逸;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姜某、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姜某、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二、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于建伟人民陪审员  王爱忠人民陪审员  缪博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