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武汉新世界康居发展有限公司与严佳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新世界康居发展有限公司,严佳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744号原告武汉新世界康居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承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钢,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珺。被告严佳舟。原告武汉新世界康居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居公司)诉被告严佳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贾继祠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钢、陶珺、被告严佳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居公司诉称,2013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武汉新世界康居发展有限公司常青花园xx商铺购房协议》(编号:93*****),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武汉市东西湖区常青花园八号地块B区Z3栋6号房屋,协议中对于房款总额、支付时间、房屋交付时间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协议还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购房定金100,000元,如被告违约,则定金不予以退还。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定金100,000元,但却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剩余房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武汉新世界康居发展有限公司常青花园xx商铺购房协议》(编号:93*****);2、判令原告不予退还被告已支付的定金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康居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原告有权不退还被告已支付的定金100,000元;”。被告严佳舟辩称,在签订协议前原告康居公司的销售人员未同意向其出示给付图纸,但并未给付,实际查看发现房屋有配电房,致使不符合对外出租的要求,其才不履行购房义务,其提出过解除合同,希望减少违约金。原告康居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武汉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原告是出售房屋的合法权利人;证据2、常青花园xx商铺购房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合同权利和义务;证据3、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证明被告未依约支付购房款,构成违约。被告严佳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严佳舟对原告康居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康居公司提交的证据1、2、3,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康居公司成立于1995年1月25日,其经营范围为房地产综合开发、商品房销售、租赁、物业管理;经营餐饮、美容美发、健身、游泳、球类运动、棋牌(仅供有许可证的分支机构经营);承接建筑装饰工程;生产、销售与房地产开发配套的工业产品。2012年5月25日,新世界公司取得其开发的武汉市东西湖区常青花园八号地块B区的武汉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3年11月30日,新世界公司(甲方)与严佳舟(乙方)签订《武汉新世界康居发展有限公司常青花园xx商铺购房协议》,协议编号为93*****,约定新世界公司将其开发的武汉市东西湖区常青花园八号地块B区Z3栋6号房屋出售给严佳舟,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51.10㎡,优惠后的认购单价37,240元/㎡,购房总价5,626,964元。2013年11月30日,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100,000元;2013年12月7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总房款的50%即2,813,482元(含定金),若乙方选用贷款方式购买房屋,最终以银行核定的首付比例为准;乙方应在购房合同后45日内付清余款2,813,482元。交房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若乙方未能按照甲方通知的时间签订购房合同或不履行本购房协议规定由乙方履行的任何条款,定金不予退还,甲方有权不作另行通知而将该商品房另售他人,如乙方希望继续履行该协议,经甲方同意,该协议继续履行,乙方按照《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范本第七条第1款的标准交纳逾期付款违约金。若甲方在签订本协议至乙方应签订购房合同的期间内将上述房屋售与他人,甲方应返还乙方双倍定金。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严佳舟向康居公司支付100,000元定金,康居公司向严佳舟开具等额的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此后严佳舟并未向康居公司支付任何购房款。2014年10月16日,原告康居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各方仍坚持诉辩称意见,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康居公司与被告严佳舟于2013年11月30日签订的《武汉新世界康居发展有限公司常青花园xx商铺购房协议》(协议编号:93*****)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具有定金合同的性质。买卖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商铺购房协议的约定,本案的定金为100,000元。买受人严佳舟应在购房合同后45日内付清余款2,813,482元,而本案被告严佳舟目前仍未向康居公司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康居公司通过出售房屋获得收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解除《武汉新世界康居发展有限公司常青花园xx商铺购房协议》,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武汉新世界康居发展有限公司常青花园xx商铺购房协议》(协议编号:93*****)应予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本案中,买受人严佳舟应在签订购房合同45日内即2014年1月14日前付清100,000元定金以外的全部剩余房款,而本案被告严佳舟目前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康居公司有权不退还被告已支付的定金100,000元。关于被告严佳舟提出的在签订协议前原告康居公司的销售人员未同意向其出示给付图纸,但并未给付,实际查看发现房屋有配电房,致使不符合对外出租的要求,其才不履行购房义务,其提出过解除合同,希望减少违约金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严佳舟的上诉辩称意见无任何证据支持;第二,严佳舟表示在购房前去现场看过房,但康居公司锁住门以致其无法详细查看,本院认为,购房人严佳舟作为价值5,626,964元商业地产购房人在签订协议前已对所购房屋进行了现场查看,可视为其了解所购房屋的现场状态和周围环境,其辩称康居公司锁住门以致其无法详细查看,但其却与康居公司签订并购房协议,该行为显然不合常理;第三,被告严佳舟并未举证证明康居公司有擅自更改房屋建筑结构的情况;第四,本案严佳舟向康居公司交纳的100,000元在《武汉新世界康居发展有限公司常青花园xx商铺购房协议》中明确约定为定金,定金金额并未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不存在约定过高的情况。综上,本院对被告严佳舟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武汉新世界康居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严佳舟《武汉新世界康居发展有限公司常青花园xx商铺购房协议》(协议编号93*****);二、原告武汉新世界康居发展有限公司有权不退还被告严佳舟已支付的定金100,000元;案件受理费1,1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严佳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38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贾继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