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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张顺才、邓妙容、邓荫辉、邓晓妍与邓庆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妙容,邓荫辉,邓晓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428号原告:邓妙容,女,汉族,1960年10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系死者邓满坤的妻子。原告:邓荫辉,男,汉族,1983年11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邓满坤的儿子。原告:邓晓妍,女,汉族,1987年10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邓满坤的女儿。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发洪,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刘柏球,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博,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邓妙容、邓荫辉、邓晓妍共同的诉讼请求为:⑴.判令被告邓庆权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69308.1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丧葬费2967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5161.6元、死亡赔偿金651974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⑵.被告人寿财险东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⑶.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事发经过:2014年7月20日,邓庆权驾驶粤S823**号轿车车头右侧与道路右侧电线架发生碰撞,再与前方原告亲属邓满坤及其驾驶的自行车车头右侧发生碰撞,造成邓满坤重型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24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邓庆权弃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邓庆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满坤不负事故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人寿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东莞公司辩称:邓庆权属于交通肇事逃逸,根据三者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公司不承担三者险赔偿责任。4.医疗费:原告亲属邓满坤住院治疗4天后死亡,医院诊断为脑干功能衰竭,用去医疗费22636.2元(由被告邓庆权支付),有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原告虽未诉请该费用,该费用亦是邓满坤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之一,本院在此一并列明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天=400元。6.护理费:50元/天(东莞市护工标准)×4天=200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邓荫辉、邓晓妍及另一名亲属,但未能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人员身份证明。7.丧葬费:59345元/年(2014年度广东省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个月/年×6个月=29672.5元。8.死亡赔偿金:该项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原告亲属邓满坤为非农业户口居民,事发时年满53周岁。死亡赔偿金计算为:32598.7元/年(2014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651974元。张顺才、邓妙容分别是死者邓满坤的母亲、妻子,事发时分别年满81周岁、53周岁。张顺才共生育子女5名(包括死者邓满坤),张顺才于2014年12月9日死亡,因此其被扶养年限为142天(事故发生之日至张顺才死亡之日)。原告诉请邓妙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未达到退休年龄,原告仅提交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其患有“右侧恶性涎腺源性肿瘤,已行切除术,术后患者恢复好”。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交邓妙容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其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仅支持张顺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105.6元(2014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65天/年×142天÷5人(扶养人数)=1875.61元。以上共计653849.61元。9.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诉请处理事故人员为邓荫辉、邓晓妍及另一名亲属。原告提交了邓晓妍、邓荫辉的收入证明,但未能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等其他证据佐证其收入,本院对其主张的收入金额不予认可。另一名亲属,原告亦未能提供工作收入证明,因此以上三人的误工费标准,本院参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予以计算。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以上3人各误工20天的误工费为:1310元/月÷30天/月×20天×3人=2620元。10.交通费:原告亲属因事故住院后死亡,原告处理事故、处理亲属遗体等必然产生交通费的损失,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亲属邓满坤死亡,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12.邓庆权另支付原告现金57363.8元(80000元-22636.2元)。原告与邓庆权于2015年2月11日在本院达成调解,本院以(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42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对于本案事故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由被告邓庆权一次性赔付650000元(不包括之前已支付的80000元)给原告邓妙容、邓荫辉、邓晓妍,该款由被告邓庆权于2015年2月11日当日汇至三原告指定的以下账户:户名:邓妙容,开户行: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虎门村居支行,账号:*************;被告邓庆权按照以上协议履行赔付义务后,原告邓妙容、邓荫辉、邓晓妍与被告邓庆权之间就本次事故互不追究赔偿责任。裁判结果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邓庆权与被告人寿财险东莞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包括保险单、保险条款等)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三者险条款约定,被告邓满坤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是被告邓庆权与被告人寿财险东莞公司之间的约定,且逃逸是法律规定禁止的行为,两被告之间的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东莞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亲属邓满坤相对于粤S823**号轿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以上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应由被告邓庆权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已与被告邓庆权达成调解,因此判决中无需再处理。以上第4-5项损失为23036.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已超过10000元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人寿财险东莞公司赔偿10000元给原告;以上第6-11项损失共计737842.11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已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东莞公司赔偿110000元给原告。综上,被告人寿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120000元给原告。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超过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邓妙容、邓荫辉、邓晓妍;二、驳回原告邓妙容、邓荫辉、邓晓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66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邓妙容、邓荫辉、邓晓妍共同负担687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7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晓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慧君蔡楚琪第1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