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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柳市民二终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杜志坚与马永宽、林蔼泉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永宽,杜志坚,林蔼泉,广西柳化氯碱有限公司,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柳市民二终字第30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马永宽。委托代理人:吴静,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杜志坚。委托代理人:韦天明,广西鹿寨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蔼泉。一审被告:广西柳化氯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鹿寨镇建中西路100号。法定代表人:庞邦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松,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锐,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环城西二路183号。法定代表人:盛铁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澍民,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永宽因与被上诉人杜志坚、林蔼泉及一审被告广西柳化氯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化公司)、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2013)鹿民二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永宽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静、被上诉人杜志坚的委托代理人韦天明、一审被告柳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松、一审被告盛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澍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林蔼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马永宽在杜志坚提供的“钢材供货记录”的清单上签字,承认收到杜志坚所供钢材,并确认货款总额为51075元。2010年2月12日,马永宽向杜志坚支付了货款1万元,尚欠杜志坚钢材款41075元一直未付,杜志坚在多次催款未果后向该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盛丰公司、马永宽、林蔼泉、柳化公司共同给付杜志坚钢材款51075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由盛丰公司、马永宽、林蔼泉、柳化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5月,柳化公司与盛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由盛丰公司承建柳化公司位于鹿寨县鹿寨镇新胜村的原材料及设备仓库、机电仪维修土建等,林蔼泉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马永宽为盛丰公司派驻工地的安全、质量管理员。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应当由谁承担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2、杜志坚起诉是否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杜志坚主张供货给盛丰公司承建的柳化公司的厂房工程,但目前仅提供马永宽签字确认的供货记录,对于马永宽签字认可收到的货物,杜志坚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是运送到并且用于本案涉及的工程。虽然马永宽是盛丰公司指派到柳化公司的厂房工地负责工程安全、质量的管理人员,但盛丰公司对马永宽的授权是明确的,即马永宽仅仅只是负责工程的安全生产和质量,马永宽无权代表盛丰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杜志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马永宽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虽然马永宽辩称其受雇于工程实际承包人即林蔼泉,是代林蔼泉签收货物,但马永宽对其辩称没有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且马永宽的行为在事后也没有得到林蔼泉的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规定,马永宽签字认可尚欠杜志坚货款的行为,责任应由其个人承担,盛丰公司、林蔼泉不承担责任。柳化公司系工程发包单位,其与杜志坚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杜志坚要求柳化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杜志坚出卖钢材料时,买卖双方并未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且马永宽签字的欠款单也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债权人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或者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的情形,因此,杜志坚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马永宽给付尚欠杜志坚的货款41075元;二、驳回杜志坚要求盛丰公司、林蔼泉、柳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7元,杜志坚负担211元,马永宽负担866元。上诉人马永宽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马永宽只是林蔼泉的雇员。林蔼泉是实际施工人,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马永宽是林蔼泉聘请的职员,履行管理工地的工作。马永宽在《供货记账记录》中的签名为“经办人”,说明其只是在其中代林蔼泉履行收货工作。在2014年3月31日的《庭审笔录》第6页第11行,杜志坚明确的认可“马永宽是林蔼泉聘请的工人”。(二)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及欠款人是林蔼泉。在杜志坚提供的《供货记账记录》中,多次出现“柳化工场林老板”、“柳化工地林蔼泉”、林卖废铁款、“柳化林4月10前存欠51075元”、“柳化林老板”的字样,说明林蔼泉是购货及欠款人。在2014年3月31日的《庭审笔录》中记录,杜志坚承认“原告一直都向林蔼泉催讨货款”,说明杜志坚清楚买受人及欠款人就是林蔼泉。在2013年11月13日《庭审笔录》中记录杜志坚陈述“当时是林蔼泉打电话给我,我就送货到工地,一般是林军或马永宽签收。我们之前有过交易,他承包那么大一个工程施工,我们相信他。”,说明马永宽只是收货人,并不是买受人,杜志坚的交易对象是林蔼泉。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买卖合同的特殊规定。林蔼泉购货是在2009年10月19日,此时也是应付货款的时间,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此时起算。2011年1月29日林蔼泉支付过15000元的货款,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并重新计算,至杜志坚2013年6月起诉时已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据此,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由林蔼泉承担支付货款及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杜志坚辩称:马永宽是盛丰公司委派的员工,不是林蔼泉雇请的员工。在一审时,马永宽也认可此事实。由于盛丰公司对马永宽收取货物的事实不认可,则应由马永宽本人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为柳化公司的工程至今还没有完工,盛丰公司柳化项目部至今还有人在工地工作,还挂有项目部的牌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林蔼泉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被告盛丰公司陈述称:同意马永宽的上诉意见,本案买卖合同的货款应由林蔼泉承担,盛丰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被告柳化公司陈述称:林蔼泉是实际施工人,柳化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二审期间,上诉人马永宽与一审被告盛丰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异议:一、一审认定马永宽“承认收到原告所供钢材,并确认货款总额为51075元”有误,马永宽只是签收了部分钢材,只是确认截止到2010年4月10日尚欠货款为51075元,该部分货款包含了林蔼泉的侄子林军以及马永宽分别签收货物的货款。二、一审认定“2010年2月12日,被告马永宽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万元”有误,事实是马永宽受林蔼泉委托支付了1万元货款。三、一审认定马永宽“尚欠原告杜志坚钢材款41075元一直未付”有误,马永宽并不欠杜志坚的货款。四、一审认定“马永宽为被告盛丰公司派驻工地的安全、质量管理员”有误,马永宽是林蔼泉雇佣的工作人员。上诉人马永宽认为一审判决遗漏查明以下事实:一、马永宽只是林蔼泉的雇员,系买卖合同的经办人,并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二、林蔼泉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被上诉人杜志坚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一审被告盛丰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的异议意见与马永宽的意见一致。一审被告柳化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针对上诉人马永宽及一审被告盛丰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马永宽对于确认截止至2010年4月10日尚欠杜志坚货款51075元以及其于2010年2月12日向杜志坚支付了1万元货款的事实并无异议,对于马永宽提出的其系林蔼泉雇佣的工作人员,受林蔼泉委托接收货物、支付货款的异议,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阐明。据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上诉人马永宽在二审期间变更诉讼请求将柳化公司列为一审被告。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杜志坚一审的诉请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二、马永宽是否系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其是否应当承担向杜志坚支付货款的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杜志坚依据《供货记账记录》向法院起诉主张要求支付货款,该《供货记账记录》中并未约定支付货款的履行期限,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本案债务,杜志坚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马永宽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债务人在杜志坚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情形。因此,杜志坚于2013年6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马永宽主张债务人向杜志坚支付了15000元,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从2010年4月10日起计算至一审起诉时止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对于如何确定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仅能依据《供货记账记录》和货款支付人来认定买卖合同的买受人。首先,该《供货记账记录》载明马永宽为货物接收人,马永宽认可曾接受杜志坚交付的货物。马永宽亦认可曾于2010年2月12日从其帐户转款1万元用于支付货款。而杜志坚与马永宽对双方对账之后由马永宽向杜志坚支付了货款并无异议,杜志坚与马永宽均未能证实林蔼泉有认可该《供货记账记录》,并支付过货款的行为。其次,马永宽主张其系林蔼泉雇佣的工作人员,受林蔼泉委托接受货物以及支付货款,但其未能提供林蔼泉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或者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林蔼泉对此也未认可或出庭予以追认,则应由马永宽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此,马永宽与杜志坚之间存在买卖合同,马永宽提出其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由于马永宽在二审庭审中认可该《供货记账记录》上所载明截止至2010年4月10日尚欠货款51075元的事实,扣除杜志坚认可的已支付的1万元货款,一审判决马永宽应向杜志坚支付货款41075元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马永宽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马永宽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7元(上诉人马永宽已预交),由上诉人马永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 侦审 判 员  温清华代理审判员  丁立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钟艳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