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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民初字第5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任光华与东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光华,东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民初字第5115号原告任光华。委托代理人陈文亮。被告东志。原告任光华诉被告东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志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东志下落不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任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任光华起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52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天×3天)、营养费120元(40元/天×3天)、误工费11341.35元(121.95元/天×93天)、护理费2804.85元(121.95元/天×23天)、交通费27元、车辆修理费1300元,共计21268.6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东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20时15分,被告驾驶无牌号的二轮摩托车,沿杭州市萧山区萧明线北侧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至天马加油站东侧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天,医生诊断为“右眉弓裂伤、左侧3、4肋骨骨折、多处挫伤”,产生医疗费5525.48元。另查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已向社保部门申请工伤。还查明:被告驾驶的为无牌号的二轮摩托车,未提供���车辆是否已投保了交强险的证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工伤受理告知书、车辆修理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项下:1.医疗费用5525.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天×3天);3.营养费120元(40元/天×3天)。以上合计5795.48元。二、死亡伤残项下:1.误工费8027.76元(96.72元/天×83天);2.护理费2073.15元(121.95元/天×17天);3.交通费27元。以上合计为10127.91元。三、财产损失项下:电动二轮车损失酌定为65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6573.39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养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提供的病历资料记载,确定营养补偿时间为住院时间3天,标准为40元/天;误工、护理时间酌情确定为83天、17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或近三年工资收入状况,误工费标准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参照2013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35302元计算为宜。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减少或近三年工资收入状况,护理费标准参照2013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电动二轮车损失,虽因事故损坏,但未经评估,故酌定为650元。综上,被告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结合事故成因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东志赔偿任光华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6573.3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任光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元,由任光华负担118元,东志负担2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夏传胜代理审判员  蔡志安人民陪审员  李培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