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46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陈健,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陈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周园路、关岳路路口南侧约80米处,采用捂嘴、持水果刀威胁等手段,劫得独自行走的被害人田某人民币500元及iphone4s移动电话一部后逃逸。被害人田某在反抗和抢夺水果刀的过程中,右手指皮肤软组织损伤。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田某的陈述、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郑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人武某某、毛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刀威胁等方法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诚恳、没有犯罪前科并建议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9年7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王某某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琼审 判 员 康 英人民陪审员 戴雨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