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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甬商终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俞国兴与宁波高新协力机电液有限公司、宁波市高新前卫电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高新协力机电液有限公司,俞国兴,宁波市高新前卫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甬商终字第13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高新协力机电液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周宿渡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斌,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国兴,无固定职业。原审被告:宁波市高新前卫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冯家村徐家。法定代表人:陈引海,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宁波高新协力机电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力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俞国兴、原审被告宁波市高新前卫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4)甬北庄商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俞国兴原系宁波市前卫电机厂(以下简称前卫电机厂)员工。1999年8月,协力公司兼并了前卫电机厂,包括俞国兴在内的原前卫电机厂的员工一同并入协力公司。1999年12月,协力公司与前卫公司目前的法定代表人陈引海等人共同投资设立前卫公司。2001年底左右,协力公司与俞国兴等根据相关文件理顺劳动关系,确定协力公司应该支付俞国兴理顺劳动关系的经济补���金19800元、伤残金9432元。2002年1月1日,俞国兴与协力公司、前卫公司签订《借款书》一份,约定:一、俞国兴同意将本人理顺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9800元借于前卫公司,前卫公司按银行同期一年期利息计息,利息每年结清;二、俞国兴应得理顺劳动关系的伤残金共计9432元;三、协力公司同意俞国兴应得经济补偿金和伤残金在俞国兴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无条件一次性归还前卫公司,由前卫公司支付给俞国兴;如协力公司未支付给前卫公司,协力公司应无条件支付给俞国兴;四、俞国兴同意借给协力公司的经济补偿金专用款用于购置前卫公司的固定资产(土地、厂房),前卫公司同意在俞国兴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由前卫公司无条件一次性归还;五、借款时间:二○○二年一月一日;六、本借款书一式三份,各方各执一份。同日,俞国兴与前卫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俞国兴与前卫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26日解除。另认定,2006年6月15日,协力公司与陈引海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协力公司将其持有的前卫公司的83.13%股权以313800.19元价格转让给陈引海所有,至此陈引海持有前卫公司88.58%的股权;股权交割日期为2006年6月15日;股权转让款交付日期为2006年6月25日,陈引海以现金形式支付……2006年11月1日,协力公司将包括俞国兴在内的员工的经济补偿金、伤残金及利息共计963411.86元支付给前卫公司。协力公司将款项支付给前卫公司,未告知俞国兴。俞国兴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俞国兴于1980年12月进入前卫电机厂工作。1999年协力公司兼并了前卫电机厂。2000年由协力公司控股设立了前卫公司,俞国兴劳动关系转入前卫公司。2002年1月按宁波市政府有关文件精神,俞国兴与前卫公司、协力公司理���劳动关系,并订立了《借款书》,俞国兴将前卫公司、协力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该款系俞国兴工作22年工龄买断款)出借给前卫公司、协力公司,并约定协力公司在俞国兴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无条件一次性归还前卫公司,由前卫公司支付给俞国兴。同时,《借款书》还约定协力公司在俞国兴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无条件一次性将伤残金9432元归还前卫公司,由前卫公司支付给俞国兴。自2006年起至2013年,前卫公司、协力公司未支付借款利息。现俞国兴与前卫公司已终止劳动关系,前卫公司、协力公司应按约定一次性归还俞国兴经济补偿金并支付利息、伤残金。即使协力公司已将款项支付给前卫公司,但依据协议协力公司应在俞国兴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方能支付该款,协力公司提前将款项支付给前卫公司,且未通知俞国兴,因此协力公司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判令:前卫公司、协力公司归还俞国兴理顺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9800元,支付伤残金9432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自2006年起至2013年止的利息5256元。前卫公司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协力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一、1999年企业转制,协力公司根据文件兼并了前卫电机厂,与此同时协力公司与原前卫电机厂的部分骨干共同投资成立了前卫公司;从原前卫电机厂带过来138名员工,包括俞国兴在内的89人直接到新成立的前卫公司工作,另有39人进入协力公司;2001年左右,协力公司应员工要求,理顺劳动关系,将各员工的经济补偿金量化到个人;鉴于协力公司将前卫电机厂兼并过来仅有资产和负债,并无现金,因此前卫公司、协力公司和俞国兴在2002年1月1日签订了《借款书》,约定俞国兴的经济补偿金借给前卫公司,利息按照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二、2006年6月15日,协力��司与陈引海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力公司将其持有的前卫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陈引海;2006年11月1日,协力公司将包括俞国兴在内的工人的经济补偿金、伤残金及利息共计963411.86元支付给前卫公司;至此,协力公司与前卫公司再无资产纽带关系;三、根据《借款书》约定,协力公司已将俞国兴的经济补偿金、利息及伤残金归还其用人单位前卫公司,协力公司无需再次向俞国兴支付款项;并且在《借款书》中并未约定协力公司对前卫公司承担担保义务,因此俞国兴应向前卫公司主张权利;四、《借款书》中并未约定协力公司在将款项归还给前卫公司时需通知俞国兴,因此俞国兴以此要求协力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俞国兴对协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协力公司兼并前卫电机厂时,包括俞国兴在内的原前卫电机厂的员工一起并入了协力公司,后协力公司根据相关文件与俞国兴理顺劳动关系,确认应支付俞国兴经济补偿金19800元、伤残金9432元。在俞国兴与前卫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之时,俞国兴即事实上与协力公司终止了劳动关系,上述经济补偿金及伤残金即应支付给俞国兴。虽然俞国兴与前卫公司、协力公司签订的《借款书》中第一条约定俞国兴将经济补偿金借与前卫公司,但事实上俞国兴并未将经济补偿金从协力公司取回然后出借给前卫公司,协力公司也未将应该支付给俞国兴的经济补偿金支付给前卫公司,即在《借款书》签订时前卫公司仅是作为俞国兴的用人单位根据相关文件成为名义上的借款人,实际款项的使用人为协力公司,即事实上的借款人系协力公司,并非前卫公司,协力公司对其借款人的身份在原审审理中也是予以确认的,因此协力公司应承担归还俞国兴借款及利息的责���。从《借款书》第四条可以看出,俞国兴对于出借款项的用途有着明确的要求,即需用于购置前卫公司的固定资产,以此保证出借资金的安全性;再结合《借款书》第三条约定亦可以看出俞国兴为确保资金的安全性,各方明确约定在俞国兴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协力公司方可将款项支付给前卫公司,再由前卫公司支付给俞国兴,以此限制协力公司将款项提前支付给前卫公司,导致款项丧失控制的情况。然而,本案中协力公司在俞国兴尚未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未经俞国兴同意擅自提前将款项支付给前卫公司,且支付之后也未告知俞国兴,导致俞国兴丧失了对出借款项安全性的监控。协力公司提前将款项支付给前卫公司的行为有别于借款人提前归还借款的行为,借款人提前归还借款后,款项处于出借人的控制中,对出借人不会造成不利影响,然协力公司提前擅自��款项支付给前卫公司,直接导致俞国兴丧失对款项的控制,增加了俞国兴的风险。因此,协力公司提前擅自将款项支付给前卫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协力公司自行承担。俞国兴依据《借款书》第三条约定,在其与前卫公司终止劳动关系时请求协力公司支付出借的经济补偿金及利息,符合各方约定,应予支持。根据《借款书》第四条约定,前卫公司亦同意在俞国兴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归还经济补偿金,目前俞国兴已经终止与前卫公司的劳动关系,前卫公司依约应支付俞国兴出借的经济补偿金及利息。俞国兴主张的利息金额高于按照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金额,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借款书》第三条约定,协力公司应于俞国兴与前卫公司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将伤残金支付给前卫公司,再由前卫公司支付给俞国兴,但协力公司提前擅自将该款支付给前卫公司,且未通知俞国兴,构成违约,故协力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俞国兴支付伤残金。前卫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前卫公司、协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俞国兴借款19800元,并支付2006年至2013年的利息4301元,合计24101元;二、协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俞国兴伤残金9432元;三、驳回俞国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62元,由俞国兴负担50元,前卫公司、协力公司负担612元;公告费650元,由前卫公司负担。协力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与俞国兴理顺劳动关系的是前卫公司,应支付俞国兴补偿款的是前卫公司,事实上的借款人也是前卫公司;二、《借款书》第三条约定“甲方同意丙方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无条件一次性归还乙方,由乙方支付给丙方。”该条款约定了借款终止期,同时约定协力公司归还前卫公司借款的最晚期限,并未约定协力公司不得提前归还向前卫公司所借款项;三、《借款书》约定利息每年支付一次,俞国兴于2006年起已知权利受到损害,现诉讼时效已过,法院不应支持俞国兴的利息诉求;四、俞国兴起诉时要求协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在庭审中提示俞国兴变更诉讼请求,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俞国兴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前卫公司未作答辩。二审中,协力公司、俞国兴、前卫公司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加快推进本系统企业理顺劳动关系工作的意见》,因前卫电机厂转制为前卫公司,对于继续在前卫公司就职职工的经济补偿金,可以由前卫公司与职工签订借款协议,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或退休后归还,因此,《借款书》第一条约定俞国兴将其本人理顺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借与前卫公司。又由于此前协力公司以承担债务形式兼并前卫电机厂并接受其资产,因而实际用款人是协力公司,《借款书》第三条明确约定俞国兴应得的经济补偿金和伤残金由协力公司归还,还款时间为俞国兴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还款方式可以选择由协力公司先归还给前卫公司,再由前卫公司支付给俞国兴,或者由协力公司直接支付给俞国兴。该条款约定的还款时间为俞国兴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而非俞国兴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前,因而协力公司在俞国兴尚未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未经俞国兴的同意将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和伤残金支付给前卫公司,不应认定为协力公司已履行《借款书》中约定的还款义务,现俞国兴向协力公司主张还款,应予支持。关于协力公司上诉理由中提到的俞国兴主张的利息部分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协力公司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现于二审期间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题的规定》第四条,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2元,由上诉人宁波高新协力机电液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黄海兵代理审判员  朱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李军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