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二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孙浩玮与杜昌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浩玮,杜昌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二初字第00027号原告:孙浩玮(曾用名孙红利),男,198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金湖县。委托代理人:吴兵,江苏法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计后成,安徽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杜昌宏,男,196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和县。原告孙浩玮与被告杜昌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浩玮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昌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浩玮诉称:被告杜昌宏向原告孙浩玮借款6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杜昌宏至今不还,现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杜昌宏向原告孙浩玮归还借款6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孙浩玮支付逾期利息(暂算至2014年12月2日利息为295200元);3、判令被告杜昌宏承担律师费18000元;4、被告杜昌宏承担诉讼费。被告杜昌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杜昌宏于2012年9月3日与原告孙浩玮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杜昌宏向原告孙浩玮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3日至2012年12月2日止,如借款到期日止,借款人未归还借款,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并承担违约金;出借人因借款人违约未还款,为实现债权,通过诉讼途径所产生的评估费、拍卖费、诉讼执行费、律师费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当日,原告孙浩玮向被告杜昌宏交付借款60万元。借款逾期后,被告杜昌宏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1月12日,原告孙浩玮就其与被告杜昌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与江苏法瞻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一份,该所指派吴兵律师参加诉讼,原告孙浩玮支付律师费18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孙浩玮提交的借款协议、银行回单、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孙浩玮按约向被告杜昌宏支付了借款60万元,借款逾期后,被告杜昌宏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有违法律规定及借款协议的约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孙浩玮依据有效的借款协议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及借款协议的约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昌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孙浩玮归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3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杜昌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给付原告孙浩玮的律师费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32元,减半收取6466元,由被告杜昌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正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忠飞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权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