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南刑执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周良明盗窃假释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良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南刑执字第10号罪犯周良明,男,1972年2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遵义县人,现在贵州省瓮安监狱三监区服刑。2013年4月3日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遵县法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认定周良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6月27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遵市法刑二终字第104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2015年2月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瓮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周良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态度端正,成绩较好。劳动生产积极肯干,完成任务较好。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考核周期获监狱表扬。另查明其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周良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可以假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良明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6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裴梧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