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城法民一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潘国友与邱伟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国友,邱伟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城法民一初字第1118号原告潘国友,男。被告邱伟波,男。原告潘国友诉被告邱伟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国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伟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6日和7月20日,被告以安装监控工程为由,分别与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元一次,26000元一次,合计33000元。并立借据约定一个月内归还,但到还款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严格按合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却充耳不闻、视而不见、拒不还款,更为严重的是,被告邱伟波从8月27日有意失踪至今,期间手机等通讯工具无法接通,而是事实其家属也知情不报,有意躲避债务。被告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致使原告蒙受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邱伟波双倍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元,利息从2014年7月6日以本金7000元开始计付,2014年7月20日以本金26000元开始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被告身份证;3、借条;4、房屋产权证。被告邱伟波未到庭,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和7月20日,被告邱伟波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7月6日向原告潘国友借款人民币7000元和2014年7月20日向原告潘国友借款人民币26000元,合计3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在借据中双方约定一个月为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到期,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后,被告仍然未能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邱伟波偿还借款33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邱伟波先后两次向原告潘国友借款人民币33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原告潘国友认为被告应双倍返还借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传票传唤,被告邱伟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放弃依法抗辩的权利,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邱伟波应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潘国友借款人民币3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潘国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邱伟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石松代理审判员 邹继平代理审判员 钟晓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仕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