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13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甲,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1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2015年1月23日被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处。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陂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光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鲁某甲及其父亲鲁某乙在武汉市黄陂区天河街还建小区2期工地与工友杨某做工发生口角并扭打,被告人鲁某甲将杨某鼻部打伤,致杨某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的人身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经双方自愿调解,被告人鲁某甲赔偿杨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鲁某乙、程某、游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视频资料、身份证明材料;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及照片、病历证明材料;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鲁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鲁某甲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鲁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民事纠纷引发,且被告人鲁某甲所在社区能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庆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鸿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