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蒋某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50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女,1971年4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泰兴市。因本案于2014年7月30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珍秀,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2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俊昇出庭支持公诉,蒋某及其辩护人张珍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开始,被告人蒋某以牟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张家边二村涌边上街29号29卡店铺内复制、贩卖淫秽视频。同年7月30日,公安人员到场将蒋某抓获,并当场缴获违法所得现金人民币25元,复制、贩卖淫秽视频所用的电脑2台(经鉴定,电脑主机内有20396个视频文件,全部含有淫秽内容,属于淫秽物品)、淫秽视频目录等物一批。归案后,蒋某基本如实供述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及缴获经过、搜查证及笔录、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缴获的物品照片、中山市公安局的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证人潘某某、杜某某、单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蒋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复制、贩卖淫秽物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依法应予惩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应予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应予没收。蒋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致绝大部分淫秽视频尚未被复制、贩卖,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蒋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蒋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蒋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蒋某属犯罪未遂,犯罪后果及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意见,经查属实,请求减轻处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缴获的人民币25元,依法予以追缴;缴获的作案工具电脑2台、淫秽视频目录等物一批,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火炬开发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洁贞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伟清张燕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