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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洛龙民初字第2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陈宪宾与洛阳市泰益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宪宾,洛阳市泰益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龙民初字第2369号原告:陈宪宾,男,汉族,1944年7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朱赛凤,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底晓辉,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市泰益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长志。委托代理人:冯俊岭,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赛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俊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紫金风景线1期1幢1单元1-2601号房屋一套,总价款473563元。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交房的,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第十三条,被告亦未能在约定期间内将符合约定的房屋交付原告。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同时继续履行约定的交房义务,将合格房屋交付原告。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金52090.5元(截止时间暂算至2014年7月4日,全部违约金应计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3年5月28日,本案所涉房屋验收合格,达到双方签订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但是原告却拒不接受房屋。依照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由此产生的风险责任及相关的物业费用由原告承担。在房屋交接过程中或房屋交接后,如发现房屋、装饰、设备标准有不符合约定标准的,双方应按照合同保修责任条款的约定处理。原告违约拒不接受符合交付条件的房屋,其所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另,原告宣读的诉状与我们收到的不一样,原告增加了诉求,按法律规定应给我们举证和答辩期间,对原告第二条诉求,不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紫金风景线东区1幢1单元1-2601号房产一套,建筑面积142.69平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290元,总价款469450元由原告于2012年3月31日一次性付清。在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还约定:除双方合同中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被告(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2014年3月1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原告补交房款4113元,原告实际缴纳房款473563元。2013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交房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之前到合同房屋所在处进行交房验收。2013年6月11日,原告对本案所涉房屋进行了验收,并对不合格项目进行注明;2013年6月19日,原告又对所涉房屋进行验收,但仍提出存在问题;2013年8月11日,原告再次对房屋进行验收并提出存在的问题;2014年3月17日、3月29日,原告仍对被告交付的房屋提出修复意见,并拒绝接受房屋。另查明,本案所涉房屋所在的紫金风景线东区1号楼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为2013年5月28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在验房过程中提出的质量问题能否作为原告拒绝收房的理由。据此,双方在合同第八条及附件四补充协议第九条明确约定,交房时买受人对交付的商品房质量或配套设施有异议,房屋质量问题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规定由出卖人承担保修责任,配套设施问题按合同约定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买受人以此拒绝接受房屋的,出卖人不构成逾期交房。因此,即使被告交付的房屋即使存在部分质量问题,原告可根据合同约定采取要求被告“保修”、“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措施,原告诉求违约金计算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已经于2013年6月8日作出了交付房屋的意思表示,且房屋也符合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交付条件,原告接到通知后于2013年6月11日对本案所涉房屋进行了初次验收,故对原告诉求的违约金从合同约定最后交房期限的第二天2013年1月1日起按已交付房款的万分之二计算至2013年6月11日止,被告共应支付原告违约金473563元×162天×0.0002=1534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泰益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宪宾违约金1534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2元,由原告承担702元,被告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妙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艳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