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乾民初字第01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海龙、刘少峰、张月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海龙,刘少峰,张月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乾民初字第01541号原告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殷锋英,陕西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龙。被告刘少峰。被告张月芹。原告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乾县信合)与被告刘海龙、刘少峰、张月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殷锋英及被告刘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海龙、张月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乾县信合诉称:2012年7月20日,被告刘海龙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从原告处借款45万元整,期限两年,即从2012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月利率为9.57‰,按季结息,借款到期不能归还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同时,被告刘少峰、张月芹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用其所有的位于乾县城关镇高庙新村53号(房产所有权证为013229号)的房产为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借款,可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原告又为被告垫付28695.65元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拒不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海龙归还原告借款45万元及利息37836.79元(从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及自此后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被告刘少峰、张月芹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责任,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少峰辩称:贷款是事实,用房产证作抵押担保也是事实。但被告刘海龙出了车祸,被告想办法及时还款。被告刘海龙、张月芹未出庭,亦未答辩。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共8页),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申请书(3页)、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2页)、抵押承诺书(2页)、房屋他项权证、贷款影像(2页)、借款借据、个人客户支付委托书(2页),证明被告刘海龙于2012年7月20日借原告45万元,借期2年,月利率为9.57‰,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借款由被告刘少峰、张月芹以其所有的位于乾县城关镇高庙新村53号的房产进行抵押。3、收回贷款凭证(1页),证明原告为被告已还利息28695.65元。上述证据,被告刘少峰质证认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海龙与原告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海龙从原告处借款450000元,借款用途为棉花贩运,期限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月利率9.57‰,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于2014年7月20日归还借款450000元;被告刘少峰、张月芹以抵押的方式为该笔借款担保;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被告刘少峰与张月芹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刘少峰、张月芹与原告于2012年6月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少峰、张月芹以位于乾县城关镇高庙新村53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132**号)为上述450000元借款作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并于2012年7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乾房他证城关字第2012.65**号)。抵押担保合同和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刘海龙发放借款450000元。借款发放后,被告刘海龙偿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海龙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告从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11月20日为被告刘海龙垫付利息37836.79元。2014年12月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海龙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37836.79元及自此后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被告刘少峰、张月芹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责任,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海龙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海龙未依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海龙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37836.79元及自此后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刘少峰、张月芹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抵押财产(位于乾县城关镇高庙新村53号的房屋)享有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37836.79元及2014年11月21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利息为月利率9.57‰,罚息利率为借款执行利率上浮3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517元,由被告刘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靖丽代理审判员 刘影风人民陪审员 李 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