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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01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薛华平、王蕾与被告吴有财、李惠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蕾,吴有财,李惠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1248号原告王蕾。原告暨原告王蕾委托代理人薛华平。被告吴有财。被告李惠治。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磊。原告薛华平、王蕾与被告吴有财、李惠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华平、王蕾,被告李惠治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华平、王蕾诉称:2010年至2011年,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两原告借款共计180万元(50万元、30万元、50万元、5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5分、7分、6分,两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未还。2012年年底,两被告经营困难经常不给利息,两原告不断找两被告要钱,2013年2月15日双方结算时,两原告考虑到已从两被告处拿了不少利息,就同意两被告再偿还借款本金一半即90万元,被告吴有财向两原告出具金额为40万元和50万元的借条两张,并收回以前的借条原件,口头约定以后按月息4分计算利息。写过借条后,两被告又向原告偿还过部分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23.4万元,合计113.4万元。被告吴有财、李惠治共同辩称:吴有财(系九江邦利益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九江开厂需要资金,自2010年起向两原告借款,2010年1月份、2011年8月8日向两原告借了二笔50万元,共计100万元,约定月息5分、6分。2013年2月15日换据之前,两被告向两原告偿还两笔借款本息共计118.3万元,换据后又向两原告还三笔款共计14万元。自借款后,两被告已向两原告支付本息共计126万元,有汇款凭证和两原告书写的收条为证。两被告已清偿两原告借款本息,实际不欠两原告借款,请求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薛华平、王蕾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有财、李惠治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被告吴有财向原告薛华平借款5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5%;2011年3月8日,被告吴有财、李惠治向原告薛华平借款并出具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使用期四个月,同日原告薛华平向被告李惠治帐户内存款47万元(按照月利率6%提前扣除一个月利息3万元);2011年8月1日,被告吴有财向原告王蕾出具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使用期二个月;2011年8月8日,被告吴有财向原告薛华平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6%。2013年2月1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吴有财认可仍欠两原告借款90万元未还,出具债权人为原告薛华平的40万元借条一张,出具债权人为原告王蕾的50万元借条一张,收回以前出具的借条原件,被告吴有财重新出具的两张借条上均加盖了九江邦利益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两张借条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被告李惠治在两张借条上补签名摁指印。换据后,两被告又向两原告还款14万元:2013年6月20日还10万元、2013年9月4日还2万元、2013年9月13日还2万元。两原告向两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庭审中,两被告提供两原告书写的收条十七张、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存款凭证十二张,以证明在原、被告结算债权债务(2013年2月15日)之前,两被告共向两原告偿还借款118.3万元:(一)、2010年两被告共计向两原告付款33.8万元:2010年1月30日还款2.5万元、3月2日还款2.5万元、3月5日付利息2.1万元、4月1日还款2.5万元、5月1日2.5万元、6月1日还款2.1万元、6月2日2.5万元、7月1日2.5万元、8月1日还款2.5万元、9月1日还款2.5万元、10日1日还款2.5万元、11月1日还款2.5万元、10月1日又还款2.1万元,12月3日还款2.5万元。(二)、2011年两被告共计向两原告付款43万元:2011年1月1日还款2.5万元、3月1日还款5万元、4月1日2.5万元、5月2日还款2.5万元、5月14日还款3万元、6月13日3万元、7月5日2.5万元、7月18日3万元、8月5日还款2.5万元、8月18日还款3万元、9月30日还款5.5万元、11月10日5.5万元、11月6日2.5万元。(三)、2012年两被告共计向两原告付款41.5万元:2012年1月19日还款16.5万元、8月28日还款25万元。两原告对两被告举证的所有收条和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2010年两被告向两原告借过30万元,约定月利率7%,2010年3月5日付利息2.1万元、6月1日还款2.1万元、10月1日还款2.1万元,均是支付30万元借款的利息,本金未还;2、2011年3月8日,两被告另外借两原告50万元,约定月利率6%,2011年5月14日还款3万元、6月13日还款3万元、7月18日还款3万元、8月18日还款3万元,均是支付2011年3月8日50万元借款的利息,本金未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两原告举证的借条原件二张(2013年2月15日)、借条复印件二张(2011年3月8日、2011年8月1日)、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存款凭证复印件一张(2011年3月8日),两被告举证的收条二十张、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存款凭证十二张、借条原件一张(2011年8月8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薛华平、王蕾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有财、李惠治向一方的借款,应视为两原告的夫妻共同债权;被告吴有财、李惠治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吴有财、李惠治向原告薛华平、王蕾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两被告应当及时向两原告偿还借款。庭审中,原、被告对借款总金额意见不一致,两被告主张向两原告借了两笔50万元,共计100万元,而两原告主张共计提供180万元(50万元、30万元、50万元、50万元)借款给两被告;原、被告对两被告举证的收条和存款凭证系偿还哪笔借款本息意见不一致,两被告主张均是支付两笔50万元借款的利息和本金,而两原告主张两被告举证的收条和存款凭证中包括四笔借款的利息,2010年三笔2.1万元系两被告支付3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7%计算的利息,2011年还款3万元系两被告支付2011年3月8日5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6%计算的利息。通过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依据原、被告举证的借条、收条、存款凭证原件,参考两原告举证的借条和存款凭证复印件,本院对两被告主张只向两原告借二笔50万元的主张不予采信。虽然借贷双方关于月利率5%、6%的约定,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但因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借贷业务,原告不能准确证明各笔借贷业务发生的时间、两被告还款起止日期,故本院对原、被告在结算日(2013年2月15日)之前发生的借贷业务不予理涉。2013年2月1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吴有财重新向两原告出具金额为40万元和50万元的借条两张,并收回以前的借条原件,被告李惠治在两张借条上补签名的行为,能够证明至2013年2月15日,两被告认可尚欠两原告借款90万元未还。因换据后两被告又向两原告偿还借款14万元,故本院对两被告辩称已清偿两原告借款的主张不予采信。因两被告重新向两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上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两被告在庭审中称换据后没有约定利息,两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换据后仍然约定了利息,故本院对两原告主张换据后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应视为不定期无息民间借贷,两被告应当及时向两原告清偿下余借款76万元(90万元-14万元)。经两原告催要,两被告未及时清偿余款,应当支付迟延还款期间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有财、李惠治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薛华平、王蕾偿还借款76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薛华平、王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6元,由原告薛华平、王蕾负担5006元,由被告吴有财、李惠治负担100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邵红梅人民陪审员  周依青人民陪审员  孙国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严 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