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坪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星,罗成,孙明杨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罗某,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坪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侯国君,四川旺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高检公诉刑诉(2014)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罗某、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罗某、孙某某及张某的辩护人侯国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1日晚,喻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纠纷,喻某某用砖头砸李某某后逃离现场,李某某请人报警后便躺在喻某某的家门口。在等待民警的过程中,喻某某之子喻某与被告人张某、孙某某、罗某乘车回到喻某某家中,见李某某躺在地上便想将其抬走,喻某与李某某发生抓扯。抓扯中,喻某对李某某进行殴打,张某用拳头打李某某的肩部,孙某某用脚踢李某某的下肢,罗某用拳头打李某某的背部,致李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外伤致左侧4-11肋前支骨折,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上列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以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以上指控。被告人张某、罗某、孙某某对以上指控事实无异议。张某称自己在拉劝过程中,因李某某不松手,自己用拳头打了李某某肩部一拳属实,但自己的劝架行为没有造成李某某轻伤,不应该构成犯罪。罗某辩称自己也是在劝解不开的情况下打了李某某背部一拳,没将李某某打成轻伤,也不应该构成犯罪。孙某某的辩解意见与张某、罗某的辩解意见一致,称自己在拉劝李某某和喻某时,李某某扭住喻某不放,自己用踋踢了李某某的腿部,没有打他的肋部,轻伤不是自己形成,也不构成犯罪。张某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事前、事中张某均无伤害李某某的故意,与喻某等人也无故意伤害李某某的共谋,张某的劝架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不应承担刑事责任。2、喻某带张某等人到喻家不是为了打架,而是为了寻找喻某之父喻某某。躺在地上的李某某见喻某后即将喻扭住不放,为分开二人,张某上前扳李某某的手,扳不开,用手打了李某某的肩膀,想让李松手,其目的是避免在纠缠中造成伤害,不是想伤害李某某。3、李某某的轻伤后果是喻某用拳头打和用手撑压造成的,张某不应对这一后果承担刑事责任。4、在喻某故意伤害案的审理中,李某某与喻某已达成民事和解,确认了张某、罗某、孙某某属拉架行为,不是故意伤害,李某某对喻某表示谅解,也表示不追究本案三被告人的民事赔偿和刑事责任。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公诉机关不应对张某提起刑事诉讼。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指控不成立,建议公诉机关撤回起诉或请人民法院宣告张某无罪。辩护人也以相关证据支持以上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喻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系同社村民,两家素有积怨。2014年7月11日晚,喻某得知其父喻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纠纷后,遂与被告人张某、孙某某、罗某从南充市顺庆区赶回高坪区龙门镇喻某的家中。喻某见李某某躺在自己家门外地上,欲与他人将李抬走,李某某之妻张阻止,喻某等人便与张某某发生扭打。李某某见状上前扭住喻某,两人发生扭打,同去的被告人张某、孙某某、罗某也上前,张某用拳头打李的肩部,孙某某用脚踢李的下肢,罗某用拳头打李的背部。在扭打过程中,李某某用双手始终抱住喻某的脖子不放,二人一起摔倒在地,喻某为摆脱李某某的纠缠,用拳头击打李某某并用手撑压李某某的胸部,李某某被迫松手。随后,喻某与被告人张某、孙某某、罗某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外伤致左侧4-11肋前支骨折,属轻伤一级。案发后,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以(2014)高坪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书,对同案人喻某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在喻某案的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喻某的家人与李某某、张某某达成协议,由喻某一次性赔偿李某某等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并当庭兑现,李某某、张某某对喻某和本案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2014年8月8日,被告人张某、罗某、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了本案事实,同年10月13日,公安机关再次传唤三被告人接受调查,三被告人到案后又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以上事实,业经合议庭主持控辩双方当庭举证,控方出示了下列证据:1、《关于张某、罗某、孙某某三人到案经过的说明》。证明2014年8月8日16时许,三人到龙门派出所说明李某某被伤害的情况,同年10月13日经电话传唤三人又到龙门派出所接受了调查。2、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及身份证号码等身份信息。3、证人胡某证言:胡某2014年7月11日晚没有到喻某某家去过,几天后才知道喻某的父亲喻某某跟人打架的事。4、证人喻某某证言:自己与李某某家一直有矛盾,经常吵架打架。2014年7月11日晚李某某到其家里骂他,并被李某某打了一棒后躲在外面去了。后回家时看见派出所的民警在现场,李某某躺在其家地坝里,头上流了很多血。5、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杨某甲、曾某某、杨某乙的证言。以上证人均证实2014年7月11日晚,李某某和张某某被喻某等人用拳脚进行殴打的事实。6、证人张某某证言:2014年7月11日晚,张某某在家里听到处面闹很凶,出来后听人说丈夫李某某被喻某某打了,村书记已报案。在等派出所来的时候,喻某某二姐的女婿和一不认识的娃儿下摩托车就打李某某,并要把李某某抬走,张某某去阻拦时也被打。喻某和几个不认识的男子也过来对李某某和张某某进行殴打。7、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4年7月11日晚,自己先遭到喻某某用砖头殴打,在请人报警后,躺在喻某某家外,后又被赶回家的喻某等人用拳脚进行殴打。8、同案人喻某的供述:2014年7月11日晚,喻某得知其父喻某某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与张某、孙某某、罗某立即赶回高坪区龙门老家,在看见李某某躺在他家门外时,又与李某某发生抓扯,两人同时绊在地上,为摆脱李的纠缠,喻某打了李某某身体前面几拳,又用双手使劲撑压李的胸口才挣脱。9、被告人张某、孙某某、罗某供述。三被告人均供述到2014年7月11日晚,喻某听说其父与他人打架,三被告人便与喻某到其老家,在喻某与李某某扭打过程中,三被告人也用拳头打,用脚踢了李某某。10、辨认笔录。经证人张某甲、杨某某、曾某某辨认,喻某即是2014年7月11日晚殴打李某某的人。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等事实。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外伤致左侧4-11肋前支骨折属轻伤一级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三被告人均称在拉劝李某某和喻某的过程中,因李某某将喻某扭得太紧,拉不开,三人便分别用拳头打和用脚踢了李某某属实,但其主要目的是劝架让李某某松手,不是想伤害李某某,李某某的轻伤后果也不是三被告人所致。张某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是,几位证人的证言和李某某的供述,均不能确证本案三被告人打了人,其辨认笔录的指认也不明确,三被告人是劝架还是打人的事实不清。合议庭评议认为,控方出示的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具有刑事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经质证,三被告人对自己打了李某某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合议庭对以上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控方出示的被害人李某某对胡某的辩认笔录,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确认。辩护人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本院(2014)高坪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喻某已被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的事实。2、《和解协议书》、《撤诉申请书》和《收条》。证明喻某赔偿了李某某、张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李某某等人对喻某、张某、孙某某、罗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要求撤回对四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上证据经质证,公诉人无异议。合议庭对以上证据中的《和解协议书》、《撤诉申请书》和《收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罗某、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当喻某与被害人李某某扭打在一起时,被告人张某、罗某、孙某某不只是劝架,而是上前对李某某拳打脚踢,这一事实,不仅有三被告人在侦查中的供述证实,也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和证人证言的印证,还有本院(2014)高坪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书》的确认,三被告人在开庭审中对这一事实也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罗某、孙某某与同案人喻某,事前有共同故意伤害李某某的证据虽不充分,但在事中,当喻某与李某某发生扭打时,三被告人即上前帮喻某共同殴打了李某某,最终造成李某某轻伤的后果,这种事中形成合意的犯罪,属事中通谋的共犯,应当构成共同故意犯罪。因此,三被告人与喻某均应对李某某的轻伤后果共同承担法律责任。故三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事前、事中三被告人与喻某无伤害李某某的故意,也无故意伤害李某某的共谋,李某某的轻伤也非三被告人所致,三人的劝架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釆信。被告人张某、罗某、孙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喻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李某某对本案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上列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建国人民陪审员 何 勇人民陪审员 李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华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