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民初字第03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侯XX诉被告陈XX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XX,陈XX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03173号原告侯XX,男,汉族。被告陈XX,男,汉族。原告侯XX诉被告陈XX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晓东独任审判,书记员邓军生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XX诉称:2013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约定每年法律顾问费100000元。2014年6月13日,原、被告又续签法律顾问合同,且约定法律顾问费每年100000元。但两年顾问费被告均未给付原告,2014年5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原告2012年和2013年常年法律顾问费200000元的欠条一份。因越发工程案件,被告于2014年5月11日给原告出具欠律师代理费500000元欠条一份。上述两欠条显示的常年法律顾问费和律师代理费,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均未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法律顾问费和案件代理费共计7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XX缺席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两份及欠条两份。证明2013年和2014年被告聘用原告作为其法律顾问,被告欠原告两年法律顾问费共计200000元的事实。另证明因原告给被告代理越发工程案件欠律师代理费500000元。2、律师执业证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律师执业资格,系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侯XX系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XX分别于2013年6月1日和2014年6月13日与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签订两份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约定由原告侯XX担任被告的常年法律顾问,每年顾问费100000元。并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管辖。后因被告未能给付上述法律顾问费,于2014年5月11日给原告侯XX出具欠常年法律顾问费200000元的欠条一份。同时给原告出具因越发工程案件欠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00元的欠条一份。因被告未给付上述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侯XX担任被告陈XX的常年法律顾问事实清楚。被告欠原告常年法律顾问费200000元、案件代理费5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为证。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侯XX常年法律顾问费、案件代理费共计7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减半收取5050元,由被告陈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晓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军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