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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夏林行与李站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林行,李站虎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918号原告夏林行,男,196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委托代理人李瑞生,山东兴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代俊英,山东兴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站虎,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原告夏林行与被告李站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林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生、代俊英、被告李站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愿协商于2014年4月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原告履行了协议书中的义务,建筑质量已达到了要求,在东明县马头镇李庄村的施工已完成。在施工过程中,有工人受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就是不支付,耽误工人治伤急救,完工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2404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协议书中的义务,即支付给原告剩余工程款2404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站虎辩称,我并非恶意拖欠工钱不还,而是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违反协议在先,不履行义务,导致所建楼房存在多处质量安全隐患,原告至今没有维修处理,反而诬告我违反协议,拖欠工钱,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和我家的声誉,令我难以接受。一、我与原告的协议建楼过程,我准备2014年春节后盖楼,当时原告夏林行与东新庄的王金启合伙承包工程,信誉不错,春节后我找到原告约定建楼事项,1、定于正月二十开工,麦头完工;2、保证楼房质量,上下一致,有毛病随时维修;3、工钱分三次支付,完工无毛病,结清手工费;4、事主只负责供应水、电、材料,其他建楼使用工具自带。地基打好后,我给了原告10000元手工费,后来我知道原告与王金启分开单干,当时我对他的施工能力产生了怀疑,原告说保证质量,并临时招收工人开始施工,建好一层支付原告15000元手工费。二、由于原告施工能力不足,采取欺骗手段,招揽工程,违反协议约定,导致楼房多处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三、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讲信用,不听我的意见,多次发生争执,三番五次停工,并以拉走施工设备要挟我,且原告恶意辱骂和殴打我爱人,致使我爱人遭受身体和精神双重打击。经派出所出面制止没有拉走施工设备,后来在村委会干部的协调下又补签了这份协议。综上,原告没有建楼资格,采取欺骗手段承揽工程,不能保证质量,多次违反协议,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我对原告提出如下诉求,1、要求原告请第三方按照标准对楼房进行维修,同时由原告承担费用50000元;2、原告违约,拖延工期,要求原告赔偿我误工费10000多元;3、原告原告赔偿因二楼翻工所损失的材料费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节过后,被告就住宅建房事宜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为被告承建二层住宅用房,原告自带工具,被告提供水、电及建筑材料,被告按照原告的建房进度分批支付建房款。在房屋的建造过程中,原、被告因建房款的支付问题发生矛盾,一度出现停工现象,在房屋还剩粉墙项目时,经被告村委会干部李密臣等人调解,原、被告补签书面建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在建房过程中需把建筑材料、工具提供到位;原告的建房质量要达到百分之七、八成,节约建筑材料,爱护生产工具,完工后才能撤离建房工具;施工过程中原告方出现伤亡施工,被告不负担任何责任,如有小质量问题,随时维修;完工后马上结账,建房款总额48440元,已支付25000元,余额为2404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方进行了剩余的粉墙施工,2014年6月25日(农历5月28日)原告方拉走所有施工设备。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建房款,被告以房屋未完工、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建房款24040元。针对被告答辩中的反诉内容,被告未按照指定期限缴纳反诉费。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本院向被告进行释明就房屋质量问题可申请司法鉴定,但被告未对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提出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几个焦点问题:一、关于原、被告之间补签的建房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本案涉案房屋系农村自建低层住宅建筑,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范的对象,双方补签的建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二、关于被告答辩中的反诉主张应否支持的问题,被告未按照指定期限缴纳反诉费,对于被告的反诉部分,本案不予审理,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三、关于涉案房屋是否完工及完工的时间问题,首先原、被告就具体的工程量、完工标准及完工时间未进行明确约定。其次庭审中被告自认补签协议书时,仅剩粉墙施工内容,原、被告所提供的涉案房屋照片显示涉案房屋墙壁均已粉刷,且建造结构完整,结合原告方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并参照一般日常生活认知,足以认定涉案房屋的建造已经完工;房屋的完工时间,应以原告拉走其建房工具的时间为准,即2014年6月25日。四、关于涉案房屋的质量问题及被告据此抗辩拒绝支付建房款问题,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被告释明就房屋质量问题可申请司法鉴定,但被告未提出鉴定申请,涉案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难以确定,对此被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被告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抗辩拒绝支付建房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李站虎应当支付原告夏林行建房款24040元,并自应付款日支付利息,即自2014年6月25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站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夏林行建房款24040元,并支付相应借款利息(自2014年6月25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51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厉红军审 判 员  闫宪魁人民陪审员  李志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凤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