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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法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法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诉字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扬,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法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燃油助力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法库县柏家沟镇小沟村路段时,因涉嫌酒后驾车,被法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法库县某医院检验:周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300mg/100ml,处于醉酒状态。经沈阳金杯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所驾驶两轮燃油助力车为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驾驶人员信息、车辆信息、驾驶车辆照片,证人宋某某证言,法库县某医院检验报告、沈阳金杯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负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 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毛玉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