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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李某等四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高某某,刘某,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10月4日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梅河口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梅河口市山城镇西玉井村二组;因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某,男,1984年3月3日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暂住于本市;2004年6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辩护人孙晓琳,上海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男,1981年2月28日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本溪市,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暂住于本市嘉定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辩护人葛金艳,上海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某某,男,1983年6月21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泾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泾县,暂住于本市嘉定区;200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辩护人巩慧,上海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高某某、刘某、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晓琳、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葛金艳、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巩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高某某为找债务人即被害人徐某讨要欠款,与被告人刘某、潘某某等分别驾驶两辆轿车至本市黄陵路261号附近。后李某、高某某在该处与徐某因商讨还款事宜未果,双方发生争执,李某、高某某、刘某、潘某某四人遂上前共同对徐某实施殴打。期间,四人均对徐某拳打脚踢,其中高某某、刘某还分别使用路边的塑料水桶及木凳殴打徐某,徐某在被殴打时用双手阻挡,致左手受伤;此外,李某使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捅刺徐某腹部、腿部,分别致徐某腹部、腿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因外伤致右腹壁穿透创和左手中指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折及左手小指末节指骨线形骨折,分别构成轻伤(二级);右大腿皮肤裂创,构成轻微伤。事发后,四名被告人准备驾车逃离现场时,被巡逻至此的民警拦下后带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四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四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李某某、陈某某、臧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照片及监控录像,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放射诊断报告、验伤通知书及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收条,公安机关工作情况、情况说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高某某、刘某、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高某某、刘某、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高某某、刘某、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高某某、刘某、潘某某的代理人已赔偿被害人徐某因身体损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对四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对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可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高某某、刘某、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二、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三、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四、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惠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国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