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至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赵金泉诉刘民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泉,刘民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至民初字第85号原告赵金泉,女,生于1941年4月23日,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法定代理人黄可武,男,生于1939年11月29日,汉族。系原告之夫。委托代理人杨俊,乐至县宝林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民德,男,生于1952年7月19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至支公司。住所地:乐至县天池镇池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0900359-1。法定代表人彭学刚,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容,简阳市维权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赵金泉诉被告刘民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至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左青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泉的委托代理人杨俊、被告刘民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赵金泉诉称,2014年6月14日17时05分,刘民德驾驶川M738**号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宝林6村向宝林方向行驶,行至乐至县宝林6村村公路1KM+300M处,与横过道路的行人赵金泉相撞,致赵金泉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金泉与刘民德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4368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40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2873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600元、大部分护理依赖费120274.4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640元,共计214504.50元。被告刘民德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所有的川M738**号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其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除被告刘民德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外,由刘民德向赵金泉一次性补偿20000元,请法院公正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川M73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属实。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且年限过高。交通费认可200元。请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17时05分,被告刘民德驾驶川M738**号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宝林6村向宝林方向行驶,行至乐至县宝林6村村公路1KM+300M处,与横过道路的行人赵金泉相撞,致赵金泉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询问当事人于2014年6月27日以乐公交认字(2014)第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民德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赵金泉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于受伤的同日被送往乐至县人民医院治疗27天,用去医疗费43687.30元。乐至县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的出院证明书出院诊断栏载明:“右侧额颞枕部薄层硬模下血肿,右侧颞叶脑挫裂伤伴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骨骨折,肺部感染,电解质紊乱,急性肝功能衰竭”;出院医嘱栏载明:“回当地继续治疗”。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13日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赵金泉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0月23日以法临:2014-377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赵金泉颅脑损伤遗留智力缺损属六级伤残;颅脑损伤遗留左侧肢体瘫痪(肌力4级)”属七级伤残。原告赵金泉的委托代理人杨俊于2014年11月25日委托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对赵金泉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1月26日以资求真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10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金泉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共支付了鉴定费164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8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赵金泉与被告刘民德达成赔偿协议:除被告刘民德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外,由刘民德一次性赔偿赵金泉20000元。被告刘民德已于2014年10月11日支付给原告赵金泉赔偿款2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调解协议效力,除被告刘民德已支付的26000元外,原告赵金泉自愿放弃其他应由被告刘民德承担的赔偿部分,对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被告刘民德为其所有的川M73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簿、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发票、病历、用药清单、住院病人出院证明书及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书、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车辆检验报告、交通费票据、乐至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收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对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刘民德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赵金泉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被告刘民德应当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刘民德所有的川M73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所受损失,剩余部份应由被告刘民德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赵金泉自行承担40%的损失。保险公司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就患有精神病,因而对原告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辩称,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显示原告赵金泉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患有精神病,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故对保险公司申请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43687.3元,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本院认定营养费405元(住院27天×15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540元(住院27天×20元/天);4、护理费10192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620元(住院27天×6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关于护理依赖费用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的辩论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定残后的护理依赖的费用的计算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保险公司关于护理依赖期限过长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年龄、健康状况本院确定护理期限6年,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故本院认定定残后护理费100308元(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41795元÷12月×72月×40﹪),5、交通费600元,结合原告受伤住院、鉴定实际,本院酌情认定600元;6、鉴定费1640元,这是为查明原告伤残等级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2013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95元×7年×伤残等级系数0.52=28737.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5600元(30000元×52%);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93138.10元。其中,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计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品迭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12000元。不足部分,原告自行承担29255.24元【(193138.10-120000)×40%】,被告刘民德应承担43882.86元【(193138.10-120000)×60%】,因原告赵金泉与被告刘民德达成赔偿协议:除被告刘民德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外,由刘民德一次性赔偿赵金泉2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该赔偿协议均无异议,除被告刘民德已支付的26000元外,原告赵金泉自愿放弃其他应由被告刘民德承担的赔偿部分,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原告赵金泉支付赔偿款112000元;二、驳回原告赵金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1922元,由原告赵金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青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小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