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民初字第4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孙某与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民初字第4122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陈克平、鲍云鹤,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某甲。原告孙某与被告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发现被告钟某甲下落不明,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起诉称:原、被告原系邻村村民,200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3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8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钟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姻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共同生活抚养子女。从2010年开始,被告染上赌博恶习,2010年下半年,被告突然失去联系,在之后的长达四年余时间内,原告及其家人多方打听被告下落,一直无果。为了家庭及子女,原告于2011年10月16日被迫出国务工,直至2014年1月29日回国,在原告出国务工2年多时间内,被告仍毫无音讯,也没有与家人、朋友联系,原告回国至今仍多方打听被告下落,但均无果。现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钟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半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后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婚生女钟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钟某甲未作答辩。原告孙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孙某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钟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的情况;证据4、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事实情况;证据5、护照一份,证明原告出国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长达两年以上的事实;证据6、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失联两年多的事实;证据7、意见书一份,证明婚生女钟某乙愿随原告生活的事实。被告钟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且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7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某和被告钟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8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钟某乙。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6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和谐的夫妻关系需要夫妻两人共同经营,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不利于夫妻感情的建立,且两人分居生活长达两年以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原告孙某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女儿钟某乙已年满11周岁,本院从有利于子女成长角度出发,结合钟某乙本人的意见,本院确定女儿钟某乙由原告孙某抚养成人。原告自愿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钟某甲离婚。二、女儿钟某乙由原告孙某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原告孙某自行承担,被告钟某甲对女儿钟某乙依法享有探望权,原告孙某应予以协助配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原告孙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跃绵人民陪审员 应峰雷人民陪审员 李海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建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