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莆民终字第1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彭某与肖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某,肖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莆民终字第15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女,1983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林俊敢,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甲,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李鸿罡,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某因与被上诉人肖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4)荔民初字第3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彭某与肖某甲于2008年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2010年10月8日,双方生育一子名肖某乙(现随肖某甲生活)。2012年9月10日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约定:儿子肖某乙由肖某甲抚养,抚养费由肖某甲自行承担,待儿子肖某乙十周岁以上时可由其自行选择跟随彭某或肖某甲共同生活;肖某甲抚养子女期间彭某有权随时探望儿子肖某乙,肖某甲应予协助。协议签订后,儿子肖某乙一直由肖某甲抚养至今。现双方因非婚生儿子的抚养权纠纷,致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彭某与肖某甲于2008年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双方于2010年10月8日生育的男孩肖锦鸿某。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双方对其均负有抚养教育义务并享有子女探望权。双方于2012年9月10日达成的子女抚养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现彭某要求非婚生男孩肖某乙由其抚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其要求探望非婚生男孩肖某乙,肖某甲应按协议约定,予以协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彭某要求抚养非婚生男孩肖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五十元由彭某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彭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彭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协议签订后,非婚生儿子肖某乙一直由被告肖某甲抚养至今”与事实不符。协议签订后,孩子仍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居住在一起,直至2013年3月上诉人与孩子前往其他地方居住,期间儿子的生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同年7月被上诉人才将孩子带走。二、上诉人请求抚养肖某乙有充分理由。具体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被上诉人与妻子另生育了三个子女;且上诉人于2011年间曾因宫外孕住院治疗,医生认为因上诉人生育肖某乙时剖腹产,以后怀孕的可能性很小。2、上诉人在莆田有住房,且经营了一家商行,有稳定收入。综上,肖某乙由上诉人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3、此外,被上诉人涉嫌妨碍公务罪、非法经营罪及重婚罪,其与肖某乙共同生活将对肖某乙的健康成长有不利影响。综上,上诉人请求变更抚养关系有正当理由,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非婚生儿子肖某乙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且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肖某甲辩称:双方就抚养权问题早已达成协议;肖某乙一直由被上诉人抚养至今,与被上诉人建立了深厚的感情,随意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被上诉人有稳定的收入,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有稳定收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涉嫌妨碍公务罪、非法经营罪及重婚罪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对“协议签订后,儿子肖某乙一直由被告肖某甲抚养至今”有异议,认为协议签订后,孩子仍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居住在一起,直至2013年3月上诉人与孩子前往其他地方居住,同年7月被上诉人才将孩子带走;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报警回执单》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妨碍上诉人探视非婚生儿子,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回执单内容,上诉人是“因抚养权与肖某甲发生争执”,但是无法确认争执的内容。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份证据盖有相关派出所的公章,故其真实性应予以确认。但该份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曾“因抚养权与肖某甲发生争执”,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9月10日已签订协议,双方一致同意非婚生儿子肖某乙由被上诉人抚养,待肖某乙十周岁时由其自行选择跟随其中一方生活,上述约定合法有效。现上诉人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由其抚养非婚生儿子肖某乙,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于证明本案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上述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亦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彭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利强代理审判员 黄珊珊代理审判员 吴瑞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夏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