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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民初字第7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张艳强、陈玉霞与王玉银、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强,陈玉霞,王玉银,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7420号原告张艳强。原告陈玉霞。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志峰,临沂市兰山维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玉银。委托代理人宋海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47号。负责人杨金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庆如,本单位职工。原告张艳强、陈玉霞诉被告王玉银、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强、陈玉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志峰,被告王玉银的委托代理人宋海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庆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强、陈玉霞共同诉称,2014年11月4日23时许,原告张艳强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与被告王玉银驾驶的鲁Q×××××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近亲属死亡、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王玉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6万元。被告王玉银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陪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方在本次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且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本案的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方不予承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在审查无保险条款约定的名陪拒赔的情况下,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给予合法合理的赔偿。不承担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23时许,原告张艳强驾驶鲁Q××××ד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车载原告陈玉霞及二原告之子张文辰2人),沿临沂市兰山区长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孝河路交汇东100米处时,与沿长春路顺行的被告王玉银驾驶的鲁Q×××××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车载案外人王美华1人)相撞,造成二原告之子张文辰当场死亡(经120急救确认),案外人王美华、原告陈玉霞、被告王玉银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经现场勘查,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临公交直三认字(2014)第2014110424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艳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玉银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王美华、二原告之子张文辰、原告陈玉霞无事故责任。原告陈玉霞受伤后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9709.32元。原告陈玉霞伤情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陈玉霞支出鉴定费1110元。另查明,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及登记车主均为案外人王美华。被告王玉银自愿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此无异议。该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张艳强驾驶小型汽车(车载原告陈玉霞及二原告之子张文辰2人)与沿长春路顺行的被告王玉银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车载案外人王美华1人)相撞,造成二原告之子张文辰当场死亡(经120急救确认),案外人王美华、原告陈玉霞、被告王玉银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张艳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玉银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王美华、二原告之子张文辰、原告陈玉霞无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玉银应根据过错程度对原告张艳强、陈玉霞在此次事故中因其近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及原因力大小等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王玉银负本次事故责任的40%。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被告王玉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向二原告进行赔偿。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陈玉霞医疗费9709.32元,扣除新农合已报销的2799.4元,剩余690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0天,标准按30元/天,计300元;3、伤残赔偿金及死亡赔偿金,原告陈玉霞提交了房产证、莒南县道口镇东许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莒南县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认定二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据此原告陈玉霞伤残赔偿金应计算为113056元,二原告因其近亲属死亡应得的死亡赔偿金为565280元;4、误工费,原告陈玉霞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损失日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67天,标准按77.44元/天,误工费计算为5188.5元,二原告因其近亲属死亡应得的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3人3天、标准按77.44元/天计算为697元;5、护理费,原告陈玉霞住院10天,标准按77.44元/天,计算为774.4元;6、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1110元,属原告为查明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陈玉霞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及二原告因其近亲属死亡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均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9、丧葬费,238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玉霞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6909.9元、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计7209.9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陈玉霞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得的伤残赔偿金113056元、误工费5188.5元、护理费774.4元、交通费500元,计119518.9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8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607.6元;三、原告张艳强、陈玉霞因其近亲属死亡应得的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826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97元,计589803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35921.2元;四、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玉霞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得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陈玉霞及原告张艳强因其近亲属死亡应得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计12000元;五、原告陈玉霞因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111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44元;六、驳回原告张艳强、陈玉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王玉银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瑞审 判 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吕悦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