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贾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范某甲与范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范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贾民初字第108号原告范某甲。法定代理人刘某。委托代理人刘海霞。被告范某乙。原告范某甲与被告范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张学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委托代理人刘海霞,被告范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甲诉称,她是刘某和被告范某乙的女儿。被告范某乙和她的母亲刘某于20XX年X月X日协议离婚,她由母亲抚养。她的眼睛有疾病,经医院诊断为XX,病情比较复杂,她母亲刘某带她跑遍各大医院看病,先后花去各项费用共计20498元。被告范某乙作为父亲一直没有管过她,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为维护她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范某乙承担她的医疗费用10249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某乙辩称,范某甲是他与刘某的女儿。他与原告的母亲刘某于20XX年X月X日协议离婚,原告由刘某抚养均属实,他与刘某离婚时原告没有病,现在原告有无病他不知道,如果原告现在有病属实,他可以支付原告的抚养费,但治疗费与交通费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甲系被告范某乙和刘某的女儿。被告范某乙和刘某于20XX年X月X日协议离婚,原告由刘某抚养。原告的眼睛患有XX,其母亲刘某先后带原告到青岛眼科医院、青岛市立医院、潍坊明润视光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治疗和矫治,支出医疗费7606元、治疗费及器械费用11633元,护理费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1026元,共计20503元,要求原告承担10249元。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潍坊明润视光科技有限公司的费用支出11633元提出异议,要求鉴定其真实性与合理性,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提出书面申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视觉健康档案、交通费票据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治病而产生的医疗费用1042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部分治疗费用,被告提出异议,要求进行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提交书面申请,视为被告放弃鉴定的权利。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的该笔费用支出系不合理支出,故对原告的该笔费用,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该项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支出的交通费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存在补票现象、乘车时间与住院时间不一致,经审查原告的交通费支出时间均在原告就诊、治疗的时间范围内,属于合理支出,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某乙支付原告范某甲因治病支出的费用102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元,减半收取28元,由被告范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学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淑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