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法商初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无锡市锡山区大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浦东、无锡聚江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锡山区大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浦东,无锡聚江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无锡春星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商初字第00309号原告无锡市锡山区大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锡沪东路11-3号。法定代表人董经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波、张艳,江苏锡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浦东。委托代理人赵建平,无锡聚江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无锡聚江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春江花园387号-201室。法定代表人李伟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建平,该公司员工。被告无锡春星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迎宾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周云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昊,该公司员工。原告无锡市锡山区大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与被告浦东、无锡聚江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江公司)、无锡春星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永芳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艳,被告浦东、聚江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建平,被告春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各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一、主债务情况:出借人无锡市锡山区裕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民公司,2013年1月24日,裕民公司名称经工商变更登记为大众公司);借款人浦东;借款500万元于2011年9月16日发放,至2012年9月15日到期;借款本金500万元已归还270万元,截至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已付清;期内利息为年利率12%,逾期利息再上浮50%;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浦东应承担与借款合同项下有关的律师服务费用。二、人的担保情况:聚江公司、春星公司为浦东的涉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大众公司诉请内容:1、浦东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3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算,以230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赔偿律师费损失56600元;2、聚江公司、春星公司对浦东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大众公司减少诉请为:1、浦东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3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赔偿律师费损失56600元;2、聚江公司、春星公司对浦东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中,大众公司与浦东、聚江公司、春星公司就以下事实形成争议:浦东和聚江公司认为,大众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损失56600元没有实际支付,且法院应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大众公司的代理人的工作量及工作质量进行审查,据此进行调整;春星公司认为,2012年12月上海华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岳公司)与聚江公司签订了《关于春星公司股权和债权转让的总体框架合同》,并于2014年1月完成整体转让,华岳公司已按合同条款向聚江公司支付对应的股权转让款,华岳公司在转让交易中对涉诉债务并不知情亦未涉及此事,故如果涉诉债务成立亦是发生在聚江公司将春星公司的实际控制权转移至华岳公司之前,依据转让合同的相关约定,该借款与受让方华岳公司以及股权转让后的春星公司无关。本院认为,浦东结欠大众公司借款本金230万元及自2014年10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聚江公司应对浦东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大众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损失56600元,根据损失可预见规则并参照涉诉借款合同订立时的律师费收费标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故应由浦东承担。关于春星公司的责任,本院认为,春星公司原股东聚江公司与受让股权的华岳公司之间关于春星公司债权债务的处理约定仅约束聚江公司和华岳公司,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在春星公司相关股权变更后大众公司已免除春星公司涉诉的担保债务,故春星公司的股权变更并不改变春星公司向公司外部债权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包括涉诉担保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浦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无锡市锡山区大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及赔偿律师费损失5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无锡聚江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无锡春星房地产有限公司对浦东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25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30650元,由浦东、聚江公司、春星公司共同负担(大众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30650元,本院不再退还,由浦东、聚江公司、春星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蔡永芳人民陪审员 孙利明人民陪审员 高继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汪琴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