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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民初字第3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赵来全与李鑫、郭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来全,李鑫,郭敏,尚艾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民初字第3256号原告赵来全。被告李鑫。被告郭敏。被告尚艾静。原告赵来全诉被告李鑫、郭敏、尚艾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来全、被告郭敏、尚艾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鑫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来全诉称,2013年2月18日,主债务人陈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用于周转,约定2013年2月22日还款。被告李鑫、郭敏、尚艾静自愿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主债务人陈磊一直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鑫、郭敏、尚艾静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因陈磊已病逝,2014年12月16日,原告赵来全申请撤回对被告陈磊的诉讼。被告郭敏辩称,其与陈磊2009年12月份结婚,2013年12月20日因感情不和已离婚,离婚协议中已载明债权债务都是陈磊个人承担,与其无关。被告尚艾静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担保人处的签字并非其本人签字,且主债务人陈磊���向其言明借款已经归还原告,故其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李鑫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主债务人陈磊向原告赵来全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现金叁万元整,还款日期2013年2月22日。陈磊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尚艾静、李鑫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另查明,被告郭敏与主债务人陈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12月24日在徐州市铜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后于2013年12月20日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郭敏提供的离婚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赵来全已履行了出借人给付借款的义务,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首先,关于借款本金。因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涉案借款实际交付金额为27000元,故本院确认涉案借款本金为27000元。被告尚艾静抗辩认为涉案借款陈磊已还清,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三被告的责任问题。其一,被告郭敏辩称其与主债务人陈磊已经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所有的债权债务均由陈磊承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敏曾系主债务人陈磊之妻,虽然双方于2013年12月20日已协议离婚,但涉案借款发生在2013年2月18日,亦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不仅要看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而且要看夫妻双方是否约定为夫妻一方的借款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上述规定确认了夫妻共同债务的两种例外情形,即对外借款由债权人与借款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第三人知道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时夫妻一方所负的债务。被告郭敏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存在上述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形,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二人的离婚协议中虽已明确约定债权债务均由陈磊承担,但夫妻双方的约定仅是内部生效,无法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故被告郭敏负有偿还义务,应承担还款责任。其��,被告李鑫、尚艾静系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理由如下:1、被告尚艾静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担保人处的签字并非其本人签字,从庭审中尚艾静的陈述,可知其对借款的数额及是否归还均有异议,故可以确认其知晓涉案借款的事实,在法庭明释后其仍不申请鉴定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因其未在借条中约定担保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李鑫、尚艾静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来全借款本金27000元。二、被告李鑫、尚艾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李鑫、尚艾静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郭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鑫、郭敏、尚艾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小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