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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81号原告杨某某,女,198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被告陈某某,男,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海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互认识并同居,于2007年9月8日生育一子陈某,于2007年10月18日在会东县新云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登记结婚手续。原、被告由于性格差异较大,夫妻间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还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6月15日,原告怀孕期间遭到被告的殴打,致原告流产。2014年9月27日,原告在外跑车回到家就遭到被告的辱骂和毒打,并且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价值为50000元的川WBQ3**小货车1辆、烤烟款存款46000元;夫妻共同债务有10000元;无夫妻共同债权。2015年1月1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离婚;2.分割共同财产;3.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50元至陈某年满十八周岁止;4.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原告向法庭举出下列证据: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8日在会东县新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和原告离婚,基于以下几点原因:一是由于我和原告之间有一个7岁的儿子,为了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二是我们夫妻之间共同生活了11年,感情基础较好,偶尔存在家庭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没有达到离婚条件;三是原告怀孕期间我和原告发生过抓扯是事实,但并未导致她流产,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法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充分发表了各自的意见,现对本案证据作以下综合认证:原告举出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审核,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分析本案证据材料,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相互认识并同居,于2007年9月8日生育一子陈某,于2007年10月18日在会东县新云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登记结婚手续,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9月27日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价值50000元的川WBQ3**小货车1辆、烤烟款存款15000元。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夫妻共同债务有10000元(欠罗世凤)。2015年1月1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解决子女抚养问题、财产分割问题及债务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共同生活了多年,并有婚生子陈某已7岁,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夫妻双方在生活中时有矛盾发生,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多为儿子和整个家庭着想,是能够和睦相处的。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属于举证不力,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海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邹一波附本判决主要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