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原告袁X诉被告沈X、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X,沈X,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270号原告袁X。法定代理人袁XX,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詹X,系原告母亲,1982年4月2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戴坊镇红光村社下*组。被告沈X。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汪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褚X。原告袁X诉被告沈X(下称第一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詹X、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8日,原告乘坐案外人袁X根驾驶电动自行车与第一被告驾驶轿车在本区金山大道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0,148.40元。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当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第二被告当庭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赔偿项目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为垫付原告车辆修理费1,200元。另查明,第一被告所驾肇事车辆于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及1,00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所负之款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1,809.40元,至于其余原告预计将来发生的医疗费用,因没有相关证据,本院难以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2、住院伙食补贴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难以支持。3、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年龄和伤情,酌情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15天,为450元。前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2项合计2,259.40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4、护理费,因原告为未成年人,故本院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调整至此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本院酌情参照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2,199元/月的标准,按照原告病史资料记载的就诊次数5次计算为367元。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酌情支持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难以支持。7、车辆修理费1,2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前述交强险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4-7项合计1,867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其多支付的1,200元,由第二被告在应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直接给付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4,126.40元,扣除应给付第一被告的1,200元,余额为2,926.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是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926.40元;二、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沈X1,2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1元,由原告负担870元,第一被告负担31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宪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