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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汉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艾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汉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广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某,男,生于1993年8月7日。被告人艾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500元,2011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汉市看守所。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晶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潘后祥、人民陪审员陈雪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世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艾某某窜至广汉市雒城镇书院街附近,采取扒窃的手段将被害人张某某上衣口袋一部黑色三星手机盗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66元,现手机已经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2014年11月2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艾某某窜至广汉市雒城镇万寿街附近,将被害人蔡某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小米4手机扒窃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800元。现手机已经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扒窃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该案系公安机关经被害人报案后立案侦查。2、被告人艾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艾某某系民警在开展盘查工作时将其抓获归案,其无自动投案情节。4、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艾某某系成都市成华区分局民警抓获后移交广汉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进行调查。5、被告人艾某某的供述,证实自己在案发当天从一名妇女的上衣口袋里偷了一部黑色三星手机,又在一辆人力三轮车上捡到一部白色小米手机,后乘坐出租车回成都时被警察查获。6、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自己的手机被盗,但在什么位置被盗的不清楚,被盗的时间可能是19点30分至20点之间。7、手机购买发票,证实被害人蔡某某于2014年9月9日花费2068元购买了白色小米手机一部。8、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9日18时30分许,自己和同学在外面吃完饭回到学校后,发现自己的手机不见了,便到派出所报案的事实经过。9、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自己驾驶出租车搭乘一位新疆男子欲到成都双流,行至成绵高速成都站出口处时被民警拦下检查,从新疆男子身上搜查出三部手机和一把弹簧刀,民警遂将自己和新疆男子带回警务室作进一步调查的事实经过。10、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说明,证实证人徐某某辨认搭乘其出租车的新疆男子系本案被告人艾某某的事实经过。11、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民警从被告人艾某某身上搜查出三部手机和一把弹簧刀。12、扣押清单,证实民警将从被告人艾某某身上搜查出的小米手机一部、苹果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及弹簧刀一把予以扣押的相关情况。13、广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证实涉案的小米手机经鉴定价值1800元,三星手机经鉴定价值266元。14、发还清单,证实涉案的小米手机和三星手机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蔡某某和张某某。15、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艾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元,2011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笔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第二笔事实有异议,其提出的辩解是:这部小米手机是自己在人力三轮车上捡到的,不是偷的。被告人艾某某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也无证据向本院提交。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笔事实,仅有被害人的陈述,且被��人也不能证实自己的手机在什么位置被盗以及具体被盗的时间。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实该手机系被告人所盗的证据不够充分,不能排除被告人艾某某捡到手机的合理怀疑。故对该笔指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艾某某窜至广汉市雒城镇书院街附近,采取扒窃的手段将被害人张某某上衣口袋一部黑色三星手机盗窃。当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艾某某搭乘出租车回成都双流,在成绵高速成都站出口处,被民警拦下检查时挡获。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66元。现手机已经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本院认为:公诉机关针对第一笔指控事实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人艾某某扒窃被害人张某某手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被告人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艾某某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罚。鉴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对被告人艾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艾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张 晶审 判 员  潘后祥人民陪审员  陈雪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吉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