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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民初字第3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魏巧巧与殷显远、丹阳市公共交通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3035号原告魏巧巧。委托代理人吕东东、李阳,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显远。被告丹阳市公共交通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中山路157号。法定代表人骆伟敏,经理。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常荣、岳亚明,系公交公司员工。原告魏巧巧与被告殷显远、丹阳市公共交通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阳、被告殷显远、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常荣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14年1月15日14时10分许,殷显远驾驶苏L×××××大型普通客车沿丹阳市丹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界牌镇朝阳桥路段处时,遇紧急情况刹车,致投完币准备回头找座位的原告失去重心撞到投币箱,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殷显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魏巧巧不承担事故责任。苏L×××××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被告丹阳市公共交通公司,被告殷显远系驾驶员。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1766.7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丹阳市公共交通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但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配合处理,已经交纳了3000元,要求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过高,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有异议,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殷显远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是对赔偿金额有异议,本被告是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丹阳市公共交通公司系苏L×××××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被告殷显远系被告丹阳市公共交通公司的驾驶员。2014年1月15日14时10分许,被告殷显远驾驶苏L×××××大型普通客车沿丹阳市丹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界牌镇朝阳桥路段处时,遇情况紧急刹车,致投完币准备回头找座位的原告魏巧巧失去重心撞到投币箱,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殷显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魏巧巧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丹阳界牌卫生院、丹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720.74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魏巧巧遭车祸致右侧第3-6肋骨骨折(共计4根肋骨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45日,护理期限为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370元。被告殷显远于事故发生后向交警队预交3000元,此款原告已领取,庭审中,两被告表示,此款作为丹阳市公共交通公司对原告的赔偿款,要求在赔偿款总额中扣除。以上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CT报告单、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由应认定为一般人格权纠纷。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魏巧巧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应依照法律规定予以重新计算。另外,被告殷显远系丹阳市公共交通公司的员工,其在工作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被告丹阳市公共交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依法确认为2720.74元;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450元(10元/天×45天);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3500元(90天×150元/天),标准过高,也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本院认定为7200元(90天×80元/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5076元(32538×2),计算方法有误,应为58568.4(32538元×18×0.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酌定为3000元;关于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为300元;关于鉴定费2370元,有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75809.14元,因被告已经给付3000元,故其还应赔偿原告72809.14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公共交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2809.1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8元,由被告丹阳市公共交通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连同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志平人民陪审员  马艳琴人民陪审员  邱美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琳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