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宋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外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曾用名宋某乙,男,满族,1984年8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双城市,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健,黑龙江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某日,被告人宋某甲以能为被害人包某某办理火车票代售点为由,以需要办事费用的名义骗取包某某15000元,所骗赃款被其挥霍。2013年9月24日,被告人宋某甲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星河宾馆4021室,谎称其是哈尔滨金运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总经理,以能为被害人姜某某购买火车票为由,骗取姜某某的信任,后姜某某将27000元交给送宋某甲购买火车票,宋某甲将其据为己有,所骗赃款被其挥霍。后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27日将宋某甲抓获。综上,被告人宋某甲诈骗犯罪两起,诈骗金额42000元。破案后,赃款已全部返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甲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被害人姜某某、包某某的陈述、证人窦某某、郭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租赁协议、经营许可、营业执照、借款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收据、还款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认罪悔罪,且赃款已全部返还被害人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孔令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凯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