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潭中民三终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梁楚舒、湖南鼎珩智能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胡建辉、原审被告左国常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楚舒,湖南鼎珩智能机械有限公司,胡建辉,左国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潭中民三终字第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楚舒,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鼎珩智能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楚舒,该公司负责人。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自力,男,系湖南鼎珩智能机械有限公司法务部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建辉,男。委托代理人胡学军,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左国常,男。委托代理人戴翔,湖南公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楚舒、湖南鼎珩智能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建辉、原审被告左国常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4)潭民二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楚舒及其与上诉人湖南鼎珩智能机械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自力、被上诉人胡建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学军、原审被告左国常的委托代理人戴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左国常因资金短缺,通过唐德林介绍,向原告胡建辉借款130万元,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将借款130万元凑齐并分多次支付给唐德林后,要求唐德林将130万元交付给被告左国常,并要求被告左国常向原告胡建辉出具借据。2013年8月28日,唐德林与被告左国常同时到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易俗河镇信用社,通过银行柜台操作将130万元从唐德林尾号为“4011”的银行账户中转账支付至被告左国常尾号为“3411”的银行账户中。被告左国常依约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今借胡建辉现金壹佰叁拾万元¥1300000、一年内归还”,并由被告梁楚舒书写“同意在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中优先支付该笔款项的本息”,落款“担保人:梁楚舒”,并加盖被告湖南鼎珩智能机械有限公司的公章。之后被告左国常通过唐德林每月支付利息26000元给原告至2014年4月29日止。后被告左国常再未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本息,三被告均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左国常立即偿还借款130万元,并自2014年4月2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相应利息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梁楚舒对被告左国常所欠原告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湖南鼎珩智能机械有限公司在应支付给被告左国常的工程款中优先支付被告左国常此笔借款本息;四、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审判决认为:一、原告胡建辉是否向被告左国常履行130万元借款的交付。按民间借贷的一般习惯,借款人向贷款人出具借条,贷款人通过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便形成真实的借贷关系。本案中因原告胡建辉与被告左国常之前并不熟悉,是通过证人唐德林介绍借款后才相识,且证人唐德林也当庭证实,这130万元是原告先支付给唐德林,再由唐德林交付给被告左国常来完成借款的实际交付,且提供了相关银行凭证。虽银行凭证是证人唐德林的个人取款、被告左国常的个人存款凭证,但两张凭证中存、取款时间一致,银行操作员为同一人,业务类型分别记载为“卡转账(借)”及“卡转账(贷)”,且交易流水号为同一个号码,即同一笔银行转账业务,可体现证人唐德林转账支付130万元给被告左国常的事实,此种借款的交付方式与证人唐德林所述一致,亦符合银行柜台转账操作规则。相反,如若原告胡建辉并没有直接或间接将130万元的借款实际支付给被告左国常,原则上被告左国常不会向原告出具借据,或者被告左国常向原告出具借据后,如原告没有依约向被告左国常支付借款,被告左国常亦会要求原告履行付款的义务或要求退回借据。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左国常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胡建辉已依约向被告左国常提供借款,被告左国常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左国常未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左国常偿还借款的要求予以支持。二、原告胡建辉与被告左国常对借款利息是否有约定。按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一般是贷款人想通过放贷,收取比商业银行存款更高的利息,或者是关系较好的亲戚朋友之间的相互借贷。现原告与被告左国常并不熟悉,且130万元数额较大,约定的一年的借款期限也较长,按常理推断,原告一般不会无偿向被告左国常提供这笔借款。现被告左国常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虽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证人唐德林、谭永兴均当庭证实原告与被告左国常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与当地民间借贷的一般利息标准亦相符合,且借据中担保人所写的“同意在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中优先支付该笔款项的本息”中“本息”二字也可体现该笔借款有约定利息。综上所述,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左国常的借款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且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左国常自2014年4月2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相应利息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被告梁楚舒、湖南鼎珩智能机械有限公司对此笔借款承担何种责任。1、被告左国常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被告梁楚舒落款“担保人:梁楚舒”,但未注明担保范围及保证方式,因证人唐德林、谭永兴的证人证言能相互证实,当时借款时为双重保险,被告梁楚舒还提供了个人担保,且被告梁楚舒至今未对担保范围及保证方式提出抗辩,故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梁楚舒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此笔借款的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梁楚舒对被告左国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对于被告鼎珩智能机械有限公司的责任,因被告左国常承建了被告鼎珩智能机械有限公司的厂房,原、被告借款时被告鼎珩智能机械有限公司尚有未支付给被告左国常的工程款,原告与被告左国常、被告鼎珩智能机械有限公司约定“同意在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中优先支付该笔款项的本息”内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且该约定属于被告鼎珩智能机械有限公司向债权人即原告胡建辉保证监督支付此笔工程款专款专用,故被告鼎珩智能机械有限公司应履行监督此笔工程款的专款专用,如未尽到监督义务造成工程款流失的,应对流失的工程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鼎珩智能机械有限公司在应支付给被告左国常的工程款中优先支付被告左国常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左国常偿还原告胡建辉借款1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4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梁楚舒对被告左国常上述判决确定的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湖南鼎珩智能机械有限公司在应支付给被告左国常的工程款中优先支付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借款本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1500元,由被告左国常、梁楚舒共同负担。宣判后,梁楚舒、湖南鼎珩智能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梁楚舒提供了个人担保,并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上诉人梁楚舒是上诉人湖南鼎珩智能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条上的签名是履行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且签署的意见是同意在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中优先支付该笔借款的本息,故一审认定梁楚舒提供了个人担保属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梁楚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更是错误。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湖南鼎珩智能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湖南鼎珩智能机械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是保证监督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只有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才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目前湖南鼎珩智能机械有限公司没有使该工程款流失,故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胡建辉答辩称:一、梁楚舒个人为胡建辉提供担保是双方达成的合意,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梁楚舒个人同意为胡建辉提供担保,既有证人证言的证明,也有书证证明。在借条担保人一栏中明确写明是梁楚舒个人,并没有写明是湖南鼎珩智能机械有限公司,故梁楚舒是以个人身份担保,不是履行职务行为。二、湖南鼎珩智能机械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人,在借据上保证愿意监督专款专用,一审判令其在应支付给原审被告的工程款中优先支付本案借款本息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左国常答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二审期间,上诉人湖南鼎珩智能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二份新的证据。证据1:《施工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上诉人湖南鼎珩智能机械有限公司不是与原审被告左国常签订的施工合同,而是与湖南华达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据2:《函告》一份,拟证明施工合同对方主体湖南华达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湖南鼎珩智能机械有限公司将所有工程款一律付至该公司。上述两证据拟共同证明湖南鼎珩智能机械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被上诉人胡建辉质证认为:其一,该两份证据不是二审期间新的证据,二审法院不应予以采信;其二,因该二份证据均无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三、施工合同中湖南华达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左国常、朱俊明,且该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工程款的所有权人及收款人,施工合同已在借据之前签订,不能对抗借据的约定。原审被告左国常质证认为,该二份证据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上述二份证据均为复印件,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梁楚舒、湖南鼎珩智能机械有限公司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何种责任。上诉人梁楚舒在本案中具有双重身份,一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二是上诉人湖南鼎珩智能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梁楚舒在借据上签写“同意在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中优先支付该笔款项的本息。担保人:梁楚舒”并加盖上诉人湖南鼎珩智能机械有限公司公章的行为,应视为其履行职务行为。故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梁楚舒提供了个人担保,并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湖南鼎珩智能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楚舒在借据上签写“同意在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中优先支付该笔款项的本息”并加盖湖南鼎珩智能机械有限公司公章的行为,是湖南鼎珩智能机械有限公司向债权人胡建辉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行为,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湖南鼎珩智能机械有限公司在应支付给原审被告左国常的工程款中优先支付本案借款本息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判决湖南鼎珩智能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但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4)潭民二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4)潭民二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被上诉人胡建辉对上诉人梁楚舒的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到位,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共计38000元,由原审被告左国常负担21500元,上诉人湖南鼎珩智能机械有限公司负担8250元,被上诉人胡建辉负担8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雪强审判员 章业尧审判员 贺振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 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