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前锋民初字第2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龙某诉李顺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李顺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前锋民初字第2113号原告龙某。委托代理人胡尚勇,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李顺庚。委托代理人陈洪志,广安市前锋区代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四楼二号。组织机构代码78228082-7。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负责人何跃,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宗举,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某诉被告李顺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尚勇、被告李顺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洪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宗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20日10时20分,被告李顺庚驾驶川ANR2**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广安市前锋区前锋镇得胜粮站处,因驾驶的机动车辆转弯未让直行车辆、行人先行,其车右侧前保险杠与原告龙某驾驶的川XD64**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龙某及龙某驾驶车辆上的乘客石良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顺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龙某、石良军不负此次事故责任。龙某受伤后在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06天后出院。2014年7月31日,原告委托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误工损失日、护理期进行了评定。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续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费、财产损失等共计454720.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顺庚辩称:1、他共计垫付原告医疗费及护理费34600元,要求纳入本案一并品迭;2、原告主张的续医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照重新鉴定评定的合理住院天数180天予以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按照10元/天予以计算;4、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5、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其已年满60周岁,误工费应当减半计算;6、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护理费应参照第二次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予以计算;7、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财产损失要按照实际发票结算;8、原告医药费超过180天的部分不应当纳入本案计算;9、第一次鉴定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二次鉴定产生的费用由双方按责任分摊;10、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李顺庚所驾驶车辆在他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5万元;2、原告的医疗费应当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不纳入保险赔偿范围;3、他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4、同意被告李顺庚的辩称意见。本案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10时20分,被告李顺庚驾驶川ANR2**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广安市前锋区前锋镇得胜粮站处,因驾驶的机动车辆转弯未让直行车辆、行人先行,其车右侧前保险杠与原告龙某驾驶的川XD64**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龙某及龙某驾驶车辆上的乘客石良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顺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龙某、石良军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广安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于2014年7月14日办理出院手续,其病历显示住院天数为906天,出院诊断为:右侧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延迟愈合。原告因本次治疗共产生医疗费92185.74元,被告李顺庚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垫支医疗费及护理费34600元。2014年7月29日,原告委托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误工损失日、护理期进行评定。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鉴定结论,其鉴定意见为:龙某右肩部之损伤评定为8级伤残;续医费评估为120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937天;护理期评定为937天。原告因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550元。被告李顺庚认为原告住院时间过长,存在不合理治疗天数,申请对原告的合理治疗期限进行评定,同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进行重新评定。2015年1月12日,本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时限、合理住院时间进行评定。2015年1月26日,四川华西司法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龙某目前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后遗肢体功能障碍构成八级伤残。2.龙某目前状况评估误工时间为1090天、护理时间为545日、住院时间为180天。本次鉴定共产生鉴定费及实支费4439元,其中龙某支出759元,李顺庚支出3680元。同时查明:事故车辆川ANR2**号车所有人为被告李顺庚,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时,李顺庚所持有驾驶证照合法有效,车辆行驶证经过交管部门审核有效,该车亦处于保险期间内。原告龙某为农村户籍,其自1998年起至2012年发生交通事故时止一直担任广安市前锋区前锋镇黄锋村党支部书记及黄锋村5组组长职务。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几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3.病历、医疗费发票;4.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李顺庚垫支费用的收条、预交费收据;6.川ANR2**号车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李顺庚的驾驶证;7.鉴定费发票、第二次鉴定的交通费、住宿费发票;8.广安市前锋区前锋镇政府及前锋镇黄锋村村委会证明;9.原告龙某的《荣誉证书》及任职文件;10.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李顺庚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及原告车上乘客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李顺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李顺庚理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鉴于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故首先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顺庚承担。被告李顺庚垫支原告的费用应纳入本案一并品迭。原、被告协议按照15%的比例剔除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药品不纳入保险赔偿范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同意原告预交的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李顺庚直接向原告支付,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原、被告均同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之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期限、合理住院时间进行重新评定,故本院参照第二次鉴定的鉴定意见计算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已担任村干部多年,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本院支持其残疾赔偿金为114076.8元(22368元×17年×30%)。原告主张的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过高,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600元(20元/天×180天)、营养费应为3600元(20元/天×180天)、护理费应为41815.68元(28005元÷365天×545天)。原告年龄已超过六十周岁,其主张的误工费应减半计算,本院支持其误工费为41815.68元(28005元÷365天×1090天÷2)。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续医费,因被告李顺庚坚持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本案暂不作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李顺庚对原告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而申请重新鉴定,因第二次鉴定结论并未明显改变第一次鉴定结论,故两次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及实支费应由被告李顺庚承担。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无依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妻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已年逾60周岁,本身已属被扶养人范畴,且原告亦未能提供其妻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龙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纳入本案的损失有:医疗费9218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41815.68元、护理费41815.68元、残疾赔偿金114076.8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交通费1000元、第一次鉴定费2550元、第二次鉴定的鉴定费及实支费4439元,以上共计312582.9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龙某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10857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龙某医疗费959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龙某48730元;由被告李顺庚赔偿原告龙某145692.9元。二、上述款项,品迭被告李顺庚垫支原告龙某的医疗费34600元、垫支的重新鉴定费、实支费3680元,实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支付原告龙某166890元,由被告李顺庚支付原告龙某107412.9元。三、驳回原告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988元,由被告李顺庚承担,并向原告支付2000元(品迭原告预交部分2000元),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3988元。上述债务,限给付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给付义务,逾期未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升超代理审判员 陈 茜人民陪审员 叶建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昌松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人保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费用。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