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鹿民二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原告╳管理公司与被告╳矿产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管理公司,X矿产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鹿民二初字第581号原告:X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陶XX。委托代理人:吴XX。委托代理人:胡XX。被告:X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罗XX。原告X管理公司与被告X矿产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辉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秋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XX、胡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管理公司诉称,被告于1998年9月17日向X银行借款3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并用被告位于鹿寨县建中东路22号的6栋房产为借款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X银行偿还借款本息。2005年8月8日,X银行依法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X公司,被告未向X公司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12月5日,X公司依法将债权转让给了周XX、张XX,被告仍未向周XX、张XX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1月11日,张XX又将债权份额全部转让给了周XX,被告也未向周XX履行义务;2013年12月13日,周XX又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此后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320839.21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6月30日止,之后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另计);2、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矿产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7日,被告与X银行签订《抵押合同》,被告用自有的位于鹿寨县鹿寨镇建中东路22号的6间房产(建筑面积1680.48平方米)对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该合同约定对1998年9月7日至1999年9月6日期间的贷款作抵押担保,担保额度为30万元。1998年9月17日,被告向X银行借款,金额共计300000元,借款当日双方签订了《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1998年9月17日至1999年9月6日止,月利率为6.3525‰,逾期则按每日万分之四支付利息;期间,被告偿还了X银行的部分借款利息。2005年3月31日,X银行向被告书面催款,催款通知书注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96590.3元,被告在该催款通知书上盖章确认。2005年8月8日,X银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X公司,并注明债权本金为30万元及相应利息,转让双方于2005年8月10日在法制快报登报进行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之后,X公司分别于2007年4月30日、2009年4月22日、2011年4月19日在广西法制日报登报进行催收公告(其催收期间均未超过2年)。2012年12月5日,X公司又将债权转让给了周XX、张XX,其注明转让的借款本金为30万元,利息320839.21元(利息计至2012年6月30日,以后的利息另计且一并转让);2013年1月11日,张XX又将债权份额全部转让给了周XX;2013年12月13日,周XX又将债权份额全部转让给了原告,上述债权的转让均在《广西法制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以此通知了债务人,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尚欠借款及利息。原告为此起诉。另查明,被告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并于2002年11月26日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主管部门为X矿产局,该矿产局的行政管理职能于2002年机构改革划入X国土资源局;2003年7月15日,X国土资源局下文任命罗XX为被告X矿产公司经理,同时免去覃XX的经理职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与X银行先后签订的《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抵押权证明书、房屋他项权证、X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X银行与X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及4份登报的公告、X公司与周XX、张XX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2份登报的公告、周XX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登报公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来中法民执字第33-5号执行裁定书、电脑咨询单、X国土资源局文件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X银行抵押借款30万元、并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之后,X银行将其债权依法进行转让,至2013年12月13日最后转至原告,期间,转让方与受让方均进行登报公告,已通知了债务人即被告,由此认定,本案债权的转让通知已到达被告,转让对被告发生效力,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虽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但因没有依法进行清算,被告仍应作为民事主体资格参加诉讼。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款时以自有财产设立抵押担保,根据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后,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权利,因此原告有权以上述抵押房产在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房产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矿产公司偿还原告X管理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320839.21元(该利息计至2012年6月30日止,此后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2年7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进行计算);二、原告X管理公司对抵押物即被告X矿产公司X房产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000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04元,由被告X矿产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辉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明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