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一初字第000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俊海与合肥一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海,合肥一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阜民一初字第00065-1号原告:李俊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被告:合肥一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法定代表人:唐丹丹,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李俊海与被告合肥一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李俊海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合肥一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价值520万元的财产,并提供相应的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李俊海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合肥一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价值520万元财产。二、查封李俊海、邢誉馨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和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河西路房屋。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杨开多代理审判员 吕越峰代理审判员 马 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威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财产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