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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73年5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连城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2015年1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卢水平,福建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卢水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驾驶闽GM62**号轻型普通货车从连城城区往文亨镇田头村方向行驶,途经文亨白坑机场跑道(即文保村)路段时,与对向罗某驾驶的闽FPR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罗某受伤送往连城县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连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当天,被告人吴某在事故现场主动向连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投案。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吴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某现已部分履行。被告人吴某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另查明,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罗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伍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连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车辆痕迹勘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部分履行,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有自首情节,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振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鹂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