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都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吴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无锡市航燕敏捷货运有限公司成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玲,吴良军,无锡市航燕敏捷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蜀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283号原告李玲,女,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汤泽钢。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吴良军,男,198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身份证号码。被告无锡市航燕敏捷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组织机构代码58496911-3。法定代表人范丽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玉林,女,198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蜀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组织机构代码78228082-7。负责人何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兵,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周剑,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李玲与被告吴良军、无锡市航燕敏捷货运公司(以下简称航燕货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远成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泽钢,被告吴良军,被告航燕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玉林,被告蜀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兵、周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玲诉称,2014年3月31日上午8时,原告骑行电瓶车在新都区兴城路新洋轮胎市场十字路口与被告吴良军驾驶的川AJ12**号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良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吴良军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航燕货运公司,该车在被告蜀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良军、航燕货运公司赔偿原告李玲各项损失共计79556元;二、被告蜀都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吴良军、航燕货运公司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货运公司,被告吴良军属被告航燕货运公司员工。被告蜀都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原告李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所举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2、出院证明,证明原告因伤住院29天,卧床休息三周,医嘱休息三月;3、医疗费14252.5元(其中被告货运公司垫付4252.5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4、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5、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伤致十级伤残,鉴定费用1250元;6、电动车发票,证明原告购买电动车的费用为1700元;7、用工合同,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务工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吴良军、航燕货运公司、蜀都支公司对证据1、2、3、4、5无异议,证据6电动车票据为收据,也不能证明损坏情况,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7中劳动合同没有其余的工资表、社保证明等与工作有关的务工方面的证据相互佐证,达不到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的事实,即便原告为公司员工,但其于2014年2月28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在公司上班,原告户籍在新都,其证明在公司居住的事实不成立,没有社区和公安机关的居住证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诉请不能成立。被告航燕货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所举证据如下:收条4分,共计2400元,证明被告先行垫付原告损失24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李玲、被告吴良军,蜀都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吴良军、蜀都支公司在举证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上午8时,原告骑行电瓶车在新都区兴城路新洋轮胎市场十字路口与被告吴良军驾驶的川AJ12**号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9天,住院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14252.5元(其中被告航燕货运公司垫付4252.5元,被告蜀都支公司垫付10000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三周,休息三月。2014年9月10日,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良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吴良军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航燕货运公司,该车在被告蜀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期内。另查明,被告吴良军为被告航燕货运公司员工,事发时被告吴良军属职务行为。经质证,双方确定原告李玲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损失如下:医疗费14252.5元(其中被告航燕货运公司垫付4252.5元,蜀都支公司垫付10000元,双方均同意按照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59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370元、鉴定费1250元。本院认为,对原告李玲主张的交通事故的发生、本次事故致李玲受伤住院以及涉案被保险机动车辆投保交强险等基本事实,三被告均予以承认,故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分述如下:1、关于营养费,本院认为虽然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医嘱并未载明加强营养,但原告在受伤住院期间必然要加强一定的营养,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590元;2、关于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必然会给原告及其家属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3、关于财产损失,由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票据一张属于购买电瓶车的金额,该票据不能证明其财产损失的具体金额,但根据事故认定书载明的电瓶车受损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财产损失为500元;4、关于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本次事故前一年的务工情况,原告虽已离职一个月,但该劳动合同能够证明事故前原告有能力获得的固定收入情况,不能因为其离职后短暂的时间而否认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一年务工的事实,因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收入的减损理应得到赔偿。另外,三被告也未提出相反的证据对该份劳动合同的证明力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请求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对于误工费的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为2000元+绩效,由于原告已经实际离职,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工资为2000元,关于误工天数,根据原告受伤住院医嘱情况及鉴定结果,本院认为其误工天数应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8月27日),共计150天,故原告误工费为10000元(2000元/月÷30天×150天)。综上,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伤如下损失:医疗费14252.5元(其中被告航燕货运公司垫付4252.5元,蜀都支公司垫付10000元,双方均同意按照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自费药为213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370元、鉴定费1250元、误工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营养费59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500元,以上合计7858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及案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对上述损失,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61406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37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500元,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共计赔偿7190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294.64元(78588.5元-71906元-自费药2137.86元-鉴定费1250元),被告蜀都支公司本案中共计赔偿75200.64元,扣除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还应赔偿65200.64元。因本案中被告吴良军系职务行为,故本案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航燕货运公司承担,被告被告蜀都支公司不予赔付的鉴定费、自费药(共计3387.86元),由被告航燕货运公司承担。鉴于被告航燕货运公司垫付医疗费4252.5元和先行支付原告损失2400元(共计6652.5元)的事实,被告蜀都支公司应当支付的赔偿款分配如下:给付被告航燕货运公司3264.64元(6652.5元-3387.86元);给付原告李玲61936元(65200.64元-3264.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玲6193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无锡市航燕敏捷货运有限公司3264.64元;三、驳回原告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无锡市航燕敏捷货运有限公司(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作出副本,上诉到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远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德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