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初字第0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董淑芳与陈宏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书(1)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淑芳,陈宏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0584号原告董淑芳。被告陈宏麟。原告董淑芳与被告陈宏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淑芳、被告陈宏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8日7时30分,陈宏麟骑行“爱玛”牌电动自行车,沿双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双新大道与顺境路交口西侧,遇行人董淑芳在路口西侧人行横道线上由北向南通行,陈宏麟骑行过程中未注意观察情况,其车前部撞上董淑芳身体。造成董淑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中董淑芳手镯损坏。事故责任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认定:陈宏麟负事故全部责任,董淑芳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呈诉。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71.56元、交通费68.80元、护理费35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9240.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和事故责任;证2、门诊病历7页,证明原告门��治疗情况;证3、诊断证明2份,证明原告伤情;证4、检查诊断报告书7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影像检查情况;证5、医疗费票据12张,金额3669.36元,证明原告治疗伤情实际支出费用情况;证6、处方3张,证明原告用药明细情况;证7、交通费票据10张,金额68.80元,证明原告就诊支出交通费情况。被告辩称及质证意见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但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不认可,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医院检查未见明显骨折,只是左腕有一个小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被告当庭提交原告检查伤情诊断报告书6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影像检查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7时30分,陈宏麟骑行“爱玛”牌电动自行车,沿双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双新大道与顺境路交口西侧,遇行人董淑芳在路口西侧人行横道线上由北向南通行,陈宏��骑行过程中未注意观察情况,其车前部撞上董淑芳身体。造成董淑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中董淑芳手镯损坏。事故责任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认定:陈宏麟负事故全部责任,董淑芳不负事故责任。另查,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事故当日在天津市北辰医院门诊治疗外伤及进行各项检查。次日,原告继续在该院进行检查,经医院诊断为:主要伤情是左腕豌豆骨骨折;左腕部软组织损伤;左肘部软组织损伤等。原告现已治疗终结。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各项检查费用均由被告支付。综上,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669.36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68.80元,共计4188.1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检查诊断报告书、医疗费票据、处方、交通费票据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对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理;2、原告伤情是否与本起事故存在关联性。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所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均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用,虽未提供医嘱,但结合原告伤情,支持营养期限为15天,标准按照30元/天计算。原告受伤后未住院治疗,其伤情较轻,故原告主张护理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医疗费应为3669.36元、营养费应为450元、交通费应为68.80元。关于争议焦点2,事故发生后原告就所受伤情连续在医院进行检查治疗,且被告已给原告支付部分医疗费用,而被告也未提供原告伤情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的��关证据,故被告对原告所受伤情与本起交通事故不存在关联性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宏麟一次性赔偿原告董淑芳医疗费3669.36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68.80元,共计4188.16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二、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被告陈宏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告陈宏麟承担。(此款与上述款项同期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玉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倩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