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会理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苏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会理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会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86年7月9日出生,彝族,四川省昭觉县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会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会理县看守所。会理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高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会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3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伙同吉某某(在逃)窜至会理县某网吧门口,由苏某某望风,吉某某将罗某甲停放在此处的黑色本田摩托车盗走。后二人驾驶该摩托车向西昌方向逃逸,途径会理县外北乡时,再次由苏某某望风,吉某某将夏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红色钱江摩托车盗走,二人在逃逸过程中被失主发觉,二人便弃车逃跑,被告人苏某某在逃跑的过程中被当地村民抓获。被盗两辆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经鉴定,涉案本田摩托车价值9472元,涉案钱江摩托车价值1050元。指控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扣押清单,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失主罗某某等人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3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伙同他人窜至会理县某网吧门口,将罗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本田摩托车盗走。后二人驾驶该摩托车向西昌方向逃逸,途径会理县外北乡时,再次将夏某甲停放在家门口货棚内的红色钱江摩托车盗走,二人在逃逸过程中被失主发觉,二人便弃车逃跑,被告人苏某某在逃跑的过程中被当地村民抓获。被盗两辆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经鉴定,涉案本田摩托车价值9472元,涉案钱江摩托车价值1050元。认定上述盗窃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载明2014年9月19日05时50分,夏某某电话报称:我们刚抓住偷摩托车的小偷,请你们来处理。同日,会理县公安局民警在办理苏某某盗窃案中,发现罗某某被盗的黑色本田摩托车一辆,民警随即通过车辆牌照查询联系失主。2、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18日我和吉某某到会理县耍,我们身上带的钱用完了。晚上23时多,在会理县城区的一个网吧处,吉某某提出偷个摩托车骑回家,我同意。9月19日3点来钟,我们就看见一辆黑色的摩托车停放在网吧门口,吉某某叫我在旁边放哨,他去推摩托车,然后用小刀将线子割开,将电线接好,摩托车就发燃了,我们骑起摩托车往西昌方向走。骑了一段路后,摩托车没有油了,我们看到公路边一个棚里面有个红色摩托车,吉某某就说把摩托车偷了放油加在这个黑色摩托车里面,吉某某就喊我去十几米远的地方放风看人,吉某某就去推摩托车,才推了几十米就被人发现追起来了,我们就跑了,我跑得慢就被追来的人抓获了,吉某某跑掉了。3、失主夏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9日5时许,我听到狗在叫,我起来就发现我家的摩托车不见了,我兄弟说摩托车好像被推起往上面走了,我们一起上去发现我家的摩托车停放在路上,我们开车往上去看就发现另外还有一个摩托车在那里,我们走了大约三公里左右就准备回来,就发现有一个人在路上我们就把车停起,那个人就往公路跳下去了,我们追了百米左右就把那个人追到了,我们就报警了。被盗的是一辆红色钱江牌摩托车,是2008年给周某买的。4、失主罗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8晚,我堂弟罗某甲把我的摩托车骑到某网吧上网,凌晨2点过发现摩托车被盗。我被盗的摩托车是黑色本田牌摩托车。5、证人罗某甲的证言,证实罗某某是我哥。2014年9月19日3时左右,我把我哥的摩托车骑到某网吧门口去里面找人,30分钟左右出来就发现我骑的摩托车不见了。被盗摩托车是一辆黑色本田牌摩托车。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9日凌晨5点左右,我听见我家楼下面有人在发摩托车,我起来就看见有两个人在路上发摩托车,两个人都骑在摩托车上,骑摩托的是矮点那个人,但是没有发燃,当时我还没有注意,后来听见狗叫了,我才惊觉去看,看见路上有两个人在路上逛,之后又看到一个人往去益门的这个方向跑,我就喊我老公看一下,他看见我二爹停在楼下面的摩托车不见了,他们就去追了。7、证人夏某甲的证言,证实杨某某是我儿媳妇。2014年9月19日早上5时左右,我儿媳妇听到有狗在叫,我过去看我二哥的摩托车就发现不见了,我们刚到我哥家门口就发现我二哥家的摩托车在路上,我们就开车往上面走,大约100米又发现另外还有一个黑色摩托车,我们转回来往回走,就发现有一个人在路上,我们把车停起,那个人就往公路上跳下去了,我们几个追了200米左右就把这个人逮到了,就报警了。8、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图及指认照片,证实盗窃黑色本田摩托车的现场位于会理县某网吧门口。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盗窃红色钱江牌摩托车的现场位于会理县外北乡夏某某家门口,中心现场在夏某某家货棚内。10、机动车行驶证,证实本田摩托车及钱江摩托车的所有人分别为罗某某及周某。1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从苏某某处扣押的黑色本田摩托车,发还给失主罗某某;将扣押的红色钱江牌摩托车,发还给失主夏某某。12、会理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案中被盗的本田牌摩托车价值9472元,被盗的钱江牌摩托车价值1050元。1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苏某某的归案情况。被告人苏某某供述其参与盗窃二辆摩托车的事实与失主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相一致,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无疑。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苏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高洪忠审判员  付 景审判员  计兴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兵附本案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