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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朔中民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河北宏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裁定的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宏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县秦园商务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朔中民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宏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曲阳县。法定代表人田社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应县秦园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应县二环路。法定代表人秦居进,董事长。上诉人河北宏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2014)应民初字第9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是河北曲阳县,故该案应移送河北曲阳县。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所依据的是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依现有证据看,该案所涉凉亭,长廊均在河北曲阳即上诉人河北宏泰环保工程公司加工完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履行义务一方在河北省曲阳县,故该案应由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2014)应民初字第925号民事裁定书;二、本案移送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华审 判 员  周玉宝代理审判员  梁志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熙凤1 微信公众号“”